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吉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運純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略為每坪130,6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假處分卷),故系爭不動產約值631萬5,816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83萬9,2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