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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謝秀春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⑵具狀到院,表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原告沒有在起訴時一併繳納;另起訴狀上沒有記載被告的姓名跟住、居所,無從特定被告,也無從送達文書;起訴狀讓人寫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欄位,原告也一整個留白沒寫,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