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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陳婉君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欲購買保險為由邀約原告見面吃飯,並於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之虎頭山環保公園內,被告佯以接聽同事電話等方式向原告假稱其具有警察身分,並對原告恫稱如果一個女生在山上發生什麼事情會怎樣,強迫原告借其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並佯稱事後會立即刷退云云,致原告心生恐懼並陷於錯誤,應允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及凱基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刷卡認證碼。被告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9時53分許及10時許,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3萬元、3萬元、3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又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5分許及10時18分許,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再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及10時26分許,以凱基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3萬元、3萬元。嗣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將原告載回中壢車站時,又向原告佯稱需更換車輛、加油,而向原告借款1,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事後原告始悉受騙,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26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6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詐欺犯行導致身心嚴重受創,因此害怕面對客戶,每日生活在驚恐與焦慮中,原告所受身心折磨非能言喻,對於原告身體及心理產生之影響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6萬1,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犯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7至39頁、審附民卷第53至70頁),足徵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6萬1,00

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信用卡與被告,讓被告得以刷卡26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又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舉,而交付1,000元加油錢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如前,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因而損失財產上損害26萬1,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又原告意思自由受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見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為公允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1,0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26萬1,000元加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