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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黃郁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黃俊仁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原始起造人為黄幼陞、黃德豊父子。黃德豊(為兩造之祖父)於民國94年7月28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其子黃森吉、黃木錡及黃木添等3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3333/10萬(如原證二房屋稅籍證明書,至被告黃俊仁之父黃木泉係於88年4月24日死亡,早於其父黃德豊死亡,應非所有權人)。嗣黃木添(原告之父)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彭菊香、黃國保、黄國俊、黃月嬌及原告黃郁豪5人,其所遺財產中即包含「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屋,並經黃木添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該屋。而行政院102年3月27日院臺交字第1020017083號函,核定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為重大建設計畫,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於103年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本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系爭房屋及周圍土地均為徵收標的。被告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為取得桃園航空城計畫徵收補償款,竟提出不實資料進行相關程序,於103年10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即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進行查估,根據桃園市政府委外製作之查估調查表所示,補償項目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70萬7720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33萬6039元,共404萬3759元歸被告領取(航空城地上物查機場園區2-2建築物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合法建物),證物六)。茲因被告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房屋既業經徵收,所有權登記遭塗銷而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前開補償金,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予以返還(404萬3759元*33333/10萬=134萬790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之房屋,實際上不只1間(據了解有5間),原告所指其繼承之系爭門牌的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的房屋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此情業經法院函詢及地方稅務局函覆明確,且前開二者稅籍編號之房屋構造別、面積、起課年月等均有不同,是原告所繼承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同,但係屬不同建物,故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且被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有,受領相關補償金,均有法律上原因,絕無不當得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3333/10萬」一節,固據提出原證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上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惟查,經本院發函查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3.3.29函覆表示前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料有2筆,並略以;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者,納稅義務人黃俊仁,持分1/1,98年1月新設籍,於112.7.13建物滅失(因徵收)註銷房屋稅籍。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者,納稅義務人黃木添、黃木川、黃木錡(已歿),持分各1/3 ,67年2月新設籍,其中「黃木添(已歿)」之1/3持分,於106.9.10由「黃郁豪」分割繼承。

3.另依隨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293-295 頁、301-303 頁),可知上開兩個稅籍編號之房屋,房屋面積、構造別與形狀均不相同。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89-313頁】㈡據上可知,原告所指其繼承取得持分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門牌房屋,應非同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建物徵收補償金,係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屬誤會。

㈢再者,原告雖仍主張:系爭門牌之房屋僅有一間,不可能是2

棟(間)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33、158頁筆錄),惟查,暫且不論前述2個稅籍編號之建物,究竟為同一建物、或為不同建物,然依兩造所述:前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祖父黃德豊之遺產,而黃德豊在生前已將其大部分財產分配好,系爭土地是在黃德豊過世後,依黃德豊生前的意思是要留給被告父親,故由黃德豊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上情參照本院卷第332頁第9至17行筆錄之兩造陳述),參以卷附之黃德豊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父親(黃木添)、被告父親(黃木泉)均早於黃德豊(兩造之祖父)而亡,故於黃德豊過世時,兩造均因代位繼承關係而為黃德豊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5頁),而依前所述,兩造既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德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生前即欲留給被告父親」,則依常理,其意自當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此由系爭門牌號碼之設籍者,最終僅餘被告與其家人一情(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亦可資參佐】。從而,依前揭調查所得相關事證,應可認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亦屬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則被告據以領取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