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黃玉秋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黃本貴
黃成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惠蓮被 告 黃成鑄
黃裕芬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成燈被 告 黃成木
黃新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章誠被 告 黃富妹被 告 李貴美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被 告 黃成錦
黃成倫黃銘惠
黃銘淑黃銘真
黃成正黃成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成弘、黃成木、黃新然、黃富妹、李貴美、黃成錦、黃成倫、黃銘惠、黃銘淑、黃銘真、黃成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並未使用,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停車棚等建物(下併稱系爭542號房屋),且另有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桃園市平鎮區賦梅北路550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巷道現供共有人通行至系爭542號房屋正門及系爭三合院;又系爭542號房屋現由被告黃成福使用,系爭三合院則由被告黃成木使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鎮地○○○○○○○○○號113年11月25日測法字第18100號-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由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336.4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1682.4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除不影響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外,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多數被告亦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附圖一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編號A部分(面積336.4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1682.46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本貴、黃成福、黃成弘、黃成章、黃成正、黃成木、黃新然、黃成鑄、黃富妹、黃裕芬、李貴美(下稱被告黃成福等11人)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系爭土地臨賦梅北路側之總寬度為63.57公尺,則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臨路寬度亦應僅6分之1方屬合理,惟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臨賦梅北路之寬度為19.38公尺,已近系爭土地臨路寬度3分之1,對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而言,實嫌不公,顯非適法之分割方案,故不同意原告附圖一方案。被告黃本貴、黃成福、黃成燈、黃成弘、黃成章、黃成正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即桃園市○鎮地○○○○○○○○○號113年11月25日測法字第18100號-被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側臨賦梅北路橫切至西側地籍線,以滿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3
6.49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依附圖二方案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臨賦梅北路之寬度為12.55公尺,約占系爭土地臨路總寬度6分之1,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較為公平,雖附圖二方案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有部分系爭三合院坐落,惟系爭三合院已老舊坍塌無人居住,本即可拆除,自不影響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是以,被告黃成福等11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部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現況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21頁上方照片所示,下稱系爭512號房屋)現由被告黃成鑄、黃新然、黃成木、黃成倫、黃成錦在使用,上開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惟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臨賦梅北路之寬度應該只有系爭土地臨路總寬度之6分之1,且就系爭土地現有之系爭巷道部分,主張應單獨分割成1筆地號,並由兩造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等語。
(三)被告黃成錦、黃銘惠、黃銘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列為空白,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卷一第97-103頁、第109-111頁、第115-116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42號房屋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206.72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且由被告黃成福占有使用中;系爭三合院有部分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171.42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院之右側護龍屋頂、屋瓦破損,三合院正面屋頂破損,於系爭三合院大門前有鐵架堆置、三合院左側護龍屋頂破損,左側護龍內及三合院廣場目前均作為物品堆放使用,而系爭三合院現係由被告黃成木使用中;另系爭土地緊臨賦梅北路,目前沿賦梅北路550巷巷道(即系爭巷道)進入系爭土地,可依序通往系爭512號房屋、系爭542號房屋大門及系爭三合院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成福、黃成燈、黃新然、黃成木、黃成倫、黃銘真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第255頁、第377頁、第382頁),在卷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被告黃成福等11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均分別主張將附圖一、二方案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於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黃成福等11人及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一事,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75頁、第381-382頁);另被告黃成錦、黃銘惠、黃銘淑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所示,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一事,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黃成錦、黃銘惠、黃銘淑對於分割後繼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一事應不爭執。準此,為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且被告對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3、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左側係以系爭三合院右側護龍為界線,平行系爭土地臨賦梅北路地籍線往南劃分系爭土地面積達原告應有部分即336.49平方公尺,作為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81頁),如此係為避免於分割後影響系爭三合院之完整性,及原告就所分得之部分,無須另對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使用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又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則直接以系爭土地臨賦梅北路寬度自北往南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之6分之1,並由東向西橫切至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以滿足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即336.49平方公尺,作為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81頁),而由附圖二方案所示,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目前有部分為系爭三合院所占用,依被告黃成福當庭陳稱:「系爭三合院是被告黃成錦、黃成倫、黃銘惠、黃銘淑、黃銘真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佐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三合院前方廣場及左、右側護龍均有堆置物品,且經到場被告一致表示係被告黃成木使用等語,足徵系爭三合院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且目前仍有部分共有人實際使用系爭三合院等情,堪信為真實。是以,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原告為完整利用所分得之該部分土地,勢必須另訴請求系爭三合院之所有人拆屋還地,而系爭三合院是否屬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未可知,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亦破壞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利用情形,難認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目前並無地上物坐落,原告於分割後得直接規劃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雖被告黃成福等11人抗辯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臨賦梅北路之寬度達19.3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臨路寬度3分之1,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分之1,顯不合理等語,惟對照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為1
2.55公尺,兩者寬度僅差6.83公尺,尚非屬巨大;況系爭土地臨賦梅北路之寬度於扣除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後,尚有44.19公尺,不影響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之整體規劃利用及通行情形;參以系爭土地上被告黃成福以系爭54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方案編號B部分使用之情形觀之,系爭542號房屋之進出正門並未設於賦梅北路側,此有系爭542號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第382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與臨路側之長寬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黃成福等11人徒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而抗辯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占系爭土地臨路寬度逾6分之1,顯屬不公云云,尚屬無據。審酌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式,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依附圖一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36.49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取得附圖一方案扣除編號A部分之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682.46平方公尺),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5、至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有之系爭巷道部分,應單獨分割成1筆地號,並由兩造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通行等語。然考量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就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均無須經過現有之系爭巷道,且被告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則被告就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部分,於日後是否重新規劃通行道路或其他利用土地之方式均尚未可知,實無於現行當下即將系爭巷道部分單獨分割成1筆地號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亦徒增共有關係之複雜化;況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於本院履勘現場提出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所述分割方式複丈測繪後(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迄未繳納複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5頁),無法特定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且原告已表明無意與被告於分割後就系爭巷道繼續維持共有,是以,被告黃成燈、黃成倫、黃銘真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018.9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玉秋 6分之1 336.49 6分之1 2 黃本貴 12分之2 336.49 12分之2 3 黃成福 36分之7 392.57 36分之7 4 黃成弘 36分之1 56.08 36分之1 5 黃成燈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6 黃成木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7 黃新然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8 黃成鑄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9 黃富妹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10 黃裕芬 72分之1 28.04 72分之1 11 李貴美 6分之1 336.49 6分之1 12 黃成錦 60分之1 33.65 60分之1 13 黃成倫 60分之1 33.65 60分之1 14 黃銘惠 60分之1 33.65 60分之1 15 黃銘淑 60分之1 33.65 60分之1 16 黃銘真 60分之1 33.65 60分之1 17 黃成正 18分之1 112.17 18分之1 18 黃成章 18分之1 112.17 18分之1附表二: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409頁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A部分 336.49 黃玉秋 1分之1 336.49 附圖一其餘部分 1682.46 黃本貴 168246分之33649 336.49 黃成福 168246分之39257 392.57 黃成弘 84123分之2804 56.08 黃成燈 84123分之1402 28.04 黃成木 84123分之1402 28.04 黃新然 84123分之1402 28.04 黃成鑄 84123分之1402 28.04 黃富妹 84123分之1402 28.04 黃裕芬 84123分之1402 28.04 李貴美 168246分之33649 336.49 黃成錦 168246分之3365 33.65 黃成倫 168246分之3365 33.65 黃銘惠 168246分之3365 33.65 黃銘淑 168246分之3365 33.65 黃銘真 168246分之3365 33.65 黃成正 56082分之3739 112.17 黃成章 56082分之3739 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