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游峯祥
潘榮煌00000楊國文0000郭曉靖(原名郭宛臻)000李思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參 加 人 蔡逸涵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結果對抵押權人蔡逸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對蔡逸涵為訴訟告知,且受訴訟告知人蔡逸涵具狀聲明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㈡第9
5、343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5-1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緣民國108年間,兩造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55土地)分割出系爭855-1土地,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各自取得現況分割之土地(參本院卷㈠第11頁附圖1:現狀示意圖),基於各權利人充分利用土地原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訴請分割系爭855-1土地,分割方案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855-1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由原告游峯祥取得855-1A、原告潘榮煌855-1B、原告楊國文855-1C、原告郭曉靖與李思賢取得855-1D,並維持共有;被告取得855-1E。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陸續取得系爭855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茲系爭855土地原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855土地,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28號判決),而由百餘名原系爭855土地共有人減為兩造共有,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分割出共有道路C」部分,即為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855-1土地;然因系爭28號判決漏未列載部分共有人,存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為無效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8號等相關民事裁判可佐。則地政機關依系爭28號判決、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土地登記即非適法,原告自應以系爭855地號原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訴訟,始合法有據,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855-1土地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縱認系爭28號判決為有效判決,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於融通及經濟效益,顯不適當,仍應維持共有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為系爭855-1土地共有人係源自系爭28號判決,該判決就系爭855土地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而為分割,嗣兩造依系爭28號判決並協議分割而增加系爭855-1土地;而系爭28號判決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認定為無效判決,自始不生任何形成力,則兩造因系爭協議書而增加之系爭855-1土地,即當然自始非有效存在,是原告據以訴請分割之訴訟標的,即失其依據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855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前經本院以系爭
28號判決分割確定,而系爭協議書係依據系爭28號判決而簽立,並據以就系爭855土地而協議分割出系爭855-1土地(即系爭協議書之㈤『開設私人道路C,......,C部分道路寬度為8公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8號判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855-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兩造同意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點(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第433至第435頁)作為本件裁判基礎,則系爭855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⒈系爭855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
⒉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855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及其已故之子陳金波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
⒊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855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母陳黃氏疇所有。
⒋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8
55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2人)、陳作逑之子陳奎墩、陳植培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為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應有部分320分之1。
⒌依上開⒉、⒋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奎墩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
㈢陳祖成原為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嗣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
㈣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邱秋霞等2
人為邱陳玉女之繼承人。則系爭28號判決於訴訟繫屬期間,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仍登記在陳作逑名下,而該判決並未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而為判決。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2、3項、第12點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準此,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其中私產繼承之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述㈢可知,陳作逑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
時,並未繼承戶主權,僅為家屬,是陳作逑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之繼承,性質上屬於私產繼承。則陳作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之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要屬有據。循此,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女,則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示,邱陳玉女對陳作逑所有系爭855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權;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則應由邱秋霞等2人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系爭28號判決漏未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當不因系爭28號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系爭855土地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是原告主張邱秋霞等2人在日據時期的繼承規則沒有繼承權、系爭28號判決並非無效判決,殊難憑採。本件被告、參加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漏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所為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判決,洵屬有據。
㈦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855-1土地既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自系
爭855土地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稽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依據系爭28號判決而為約定基礎並協議分割、開設道路及金錢補償;然系爭28號判決因漏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為無效判決,業如前述,則對於原系爭85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即自始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且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系爭855-1土地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自系爭855土地,系爭855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既為無效判決,則據之為系爭協議書之分割約款乃自始、客觀上即無給付之可能,系爭855-1土地所為分割登記,即非適法,原告訴請分割系爭855-1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地政機關依無效系爭28號判決所為登記,本即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至判決分割前狀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游峯祥 0000000分之131548 2 潘榮煌 0000000分之82210 3 楊國文 0000000分之65749 4 郭曉靖 0000000分之32875 5 李思賢 0000000分之32875 6 陳三發 0000000分之654743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