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輝被 告 陳呂香
陳台章陳金水陳秀鳳黃欽鐘(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勝彥(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靜茹(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雅楦(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雅卿(即陳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應就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秀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榮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玉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就被告陳秀敏等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請求就被告陳秀敏等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經撤回對於陳秀敏之請求及前開第1項聲明,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04、05、06、07所示土地,應繼分6分之1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就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陳秀鳳與被代位人陳秀敏等10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榮土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榮土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陳秀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告即債務人陳秀敏應給付原告180,788元及其中179,482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990元由債務人負擔。查陳秀敏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土所遺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陳秀敏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秀敏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秀敏之債權人,陳秀敏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司執字第12948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榮土之遺產,被告等及陳秀敏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陳秀敏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又陳秀敏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陳秀敏之債權人,因陳秀敏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等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陳秀敏所有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陳秀敏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秀敏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陳秀敏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榮土所遺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秀敏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榮土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陳秀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陳秀敏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應分割遺產內容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05 2.25 1200分之39 陳秀敏、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秀鳳各1/6;陳玉蘭之繼承人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公同共有1/6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26 122.51 1200分之39 同上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760 641.64 1200分之39 同上 桃園市 蘆竹區 山鼻 824 191.27 1200分之39 同上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陳呂香 6分之1 3 被告陳台章 6分之1 4 被告陳金水 6分之1 5 被告陳秀鳳 6分之2 6 被告即陳玉蘭之繼承人黃欽鐘、黃勝彥、黃靜茹、黃雅楦、黃雅卿 連帶負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