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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鍾文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劉桐妤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同事關係,民國107年7、8月兩造合資購買桃大誠建案,被告因自籌購置房地款項不足,乃請原告向聯邦銀行融資並轉借予被告,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7年9月13日獲授信撥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予被告,借款之初雙方約明於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款之後,被告即返還借款。上開貸款原告於111年8月已將本息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履行返還借款之約定。110年7月18日原告因手頭告急請求被告先歸還20萬元,被告亦匯款20萬元返還,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條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6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具超友誼關係之情侶,購入桃大誠建案房屋亦係為了隱蔽不倫戀情之需,由被告出資購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餽贈部分款項。被告雖不爭執購買該預售屋時頭期款係原告支付,然該款項向原告餽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而系爭房屋後續貸款由被告獨自支付。

㈡、原告所為4筆款項共計20萬元非為返還借款而為給付,實係原告與另外對象發生婚外情,為挽回婚姻交出薪資及財產,以致經濟窘困時,被告念及兩造過往舊情及原告之照顧與付出,才在原告懇求之後給付20萬元供原告應急,並恩怨兩清,孰料原告於雙方分手後主動聯繫被告求和不成,卻傳送恐嚇亦未知相片與影片威脅被告,並不實指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此觀諸原告信用貸款早於111年8月26日即已結清,卻遲至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4日才寄存證信函並為本件請求即明瞭。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中,有80萬元為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前開80萬元係其貸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借款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款項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80萬元是否有借款合意?原告主張前揭8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事實,無係以被告事後曾於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19日先後匯4筆各5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為否認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然否認係為返還借款所為給付,審諸金錢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為借款、還款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即認其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更難進而推論雙方先前確有借款合意存在,是難以前開匯款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

㈢、此外,原告自稱雙方約定於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款之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而系爭80萬元貸款原告於111年8月將本息清償完畢,依原告主張,被告至此方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然對照被告匯款20萬元之日期乃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19日,竟早於原告所稱兩造約定還款時間1 年之久,顯難認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係為清償債務。再者,原告於起訴事實自稱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受之後若有獲利,被告允諾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試問,苟前開80萬元全係原告貸予被告,系爭房屋之價款既係全數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出售後有否獲利,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何需將獲利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此合意。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