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易珍芳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戴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但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卻未如數付訖價金。為此,兩造於110年6月11日達成協議,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之價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093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0元之方式清償之;另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部分即於逾期3日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均可評價為和解契約,且學理及實務上雖有上開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區分,但無論於何種情形,債權人均得依新訂定之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僅是於後者,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債權人仍有在不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原有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而已。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嗣因被告未能如期付訖價金,遂於110年6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確認被告尚欠價金金額為767,093元,並同意被告以上述條件分期付款,惟被告於訂定系爭協議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均可認定。核系爭協議之內容,乃是以原有之買賣關係為基礎,就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得享有之期限利益予以確認,足以評價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於上開分期給付逾期後,依約一次清償全部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於逾期付款後3日之110年8月3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