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采玥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梁添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梁添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遺產7筆共計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628元(壢簡卷第58頁),梁添鎮應繼承比例為1/4,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157元(2,684,628元×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聲請人僅繳納1,110元,尚欠繳6,270元,是聲請人尚未繳足本件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尚不足3分之1即2,460元(7,380元×1/3),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尚難謂於法相符,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