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賴國清被 告 劉賴鳳嬌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股票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股票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㈡「被告應就結算後之差額」,給付原告自78年3月1日起至清算終止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合資契約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案與兩造間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部分,經查:
㈠原告前以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認兩造間有成立投資股票之
合夥關係,故訴請兩造進行該合夥關係之結算,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案件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無法證明兩造存有合夥關係,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案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於108年3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無法認定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且原告無法明兩造係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故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確定案(下稱另案訴訟一)。
㈡另原告又以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認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劉
世光有成立投資股票之合夥關係,但因被告擅自將取回質押之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遭追償73萬5,000元,被告與繼承劉世光債務之被告之子劉家棋,即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73萬5,000元,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50號案認定無法確認系爭股票確為合夥財產,且縱有合夥關係存在,未經清算,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利益或要求分擔債務,況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而判決駁原告之訴而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㈢是查,上開另案訴訟一之當事人雖亦為兩造、另案訴訟二之
當事人亦包括兩造在內,且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一、二均係主張該基礎事實成立合夥契約,而分別請求結算合夥關係、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給付,與本案原告係認該基礎事實成立合資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不同,故縱另案訴訟一、二均已判決且確定在案,與本案仍非同一案件,故原告訴請本案,就該程序而言於法並無不合法,被告以此辯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年00月間與原告共同合資經營股票丙種墊款,即向
金主質押墊款買股票,買到股票後則由金主保管,代扣除利息及清償欠款後即可取回股票。兩造約定使用原告墊款帳戶,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合資買賣股票賺取差價損益之利潤,並按投資比率分配,又因質押現金,墊款股票皆無單據,故兩造僅有口頭約定相關股票、金額、質押成數等。
㈡嗣因兩造合資購買之墊款股票持續下跌有遭斷頭之風險,兩
造遂於同年12月15日合意向訴外人賴曾興借其委託原告所購買之6張士紙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加以質押,兩造並約定取回時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再由原告歸還訴外人賴曾興,如質押之6張士紙股票有虧損,兩造亦依比例分擔賠償,如取回未歸還,亦應於兩造結算時負賠償責任。
㈢後於同年12月20日兩造合意由被告姊夫即訴外人林榮三,辦
理取回兩造合資質押墊款買進之股票即中日20張、台聚1張、20萬元票款及借貸質押之系爭6張士紙股票,並約定合資股票如未售出,有上漲之差額須分配給原告。惟訴外人林榮三取回兩造合資股票(包含系爭6張士紙股票)後,全交由被告保管,詎料,被告未依約歸還與原告,逕自出售,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算合資財產未果,使原告無法將質借之6張士紙股票返還訴外人賴曾興,致原告因此賠償訴外人賴曾興委託股款102萬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合資關係迄今尚未清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
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股票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被告並應給付清(結)算後差額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稱則以:㈠原告此案係為重複起訴,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原告敗訴在,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確定,今原告再次訴請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鈞院應予以駁回。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被告對原告所稱合夥關
係並不知情,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買股票,並請求被告偕同結算合資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協同結(清)算合資股票之財產,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合資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80萬
元共同合資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等情,僅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為據。惟觀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均未提及有合資股票一情,且被告於該對話中一再表示:「找我沒用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股票」、「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聽世光跟你說買什麼股買什麼股,我上班的人我不知道」、「我拿到什麼錢到現在搞不清楚,我不知道什麼都不知道,我拿到錢拿到什麼錢,講一聲給我聽」、「聽清楚贖股票我沒有在場一切處理清楚,你找我沒有用我沒有在場。找我沒有用」、「股票的事不干我的事」等語(見調解卷第17-39頁),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合資股票相關事宜並不知悉,且未曾參與,被告就此亦一再表示該譯文多有瑕疵,而否認可以該譯文證確有該合資關係存在。準此,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合資股票之情事。
㈢又原告雖稱兩造間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亦已經有提
到「你出40萬,我出80萬元」等語,顯然有合資一事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提到出資40萬元部分之錄音譯文為:「你有多少錢那時聽40多萬,有什麼錢可以買,我問你有什麼錢可買,我哥哥90萬,我80萬,你40萬開你戶頭」、「(原告)去買融資融券,世光(即被告配偶)不知道股票是什麼,才會開你的戶頭」等語,無法知悉被告講述此等話語時之主觀意思為何,究係為肯定、疑問、生氣等,亦無法特定被告所稱「80萬元」、「40萬元」係指何事,且原告究係與被告亦或被告配偶為合資股票一事,亦無法確定,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即認兩造間確有存在合資買票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基於兩造合資關係,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請求被告應就結算(清算)後之差額,給付原告自78年3月1日起至清算終止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合資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