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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黃緻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黃新頤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養兄妹關係,養父黃振光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養父生前與原告同住,多年來日常生活照料、看診就醫皆由原告負責,養父對原告也極為信任,將其身分證件、健保卡、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等交由原告保管。養父因年歲已高,器官老化,且本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另又有第四、五頸椎脫位合併椎間盤突出症、交通性水腦症,於000年0月間,因腸胃道出血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約一週,並經診斷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被告知悉此事後,就說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事,改由以被告配偶名義來申請,並謂被告夫妻會照顧養父。同年10月初,養父突然告訴原告說被告帶他去換印鑑,原告問其換印鑑之原因,養父說不知道,並稱被告夫妻要帶他去換,去到了才知道等語,嗣經原告向戶證查證後,發現不僅印鑑變更,就連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已申辦變更,顯係因被告知悉養父上開證件資料均在原告保管中,而為擺脫原告掌控之舉。

(二)嗣養父不幸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原告才查得養父所遺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也遭申請補發,且在補發後,原為養父所有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編號1、2、3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編號1不動產,系爭編號2及3不動產之登記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47萬3255元,上揭房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為438萬3555元。然養父晚期疾病纏身,併有失智症狀,不可能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且養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根本無法認知,依民法第75條規定,養父在無法認知其為買賣的意思表示之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該意思表示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效,此顯係被告對養父所有系爭不動產懷有不正之目的,先以申請變更補發並控管取得養父之一切相關證件資料等,再製造養父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匯入290萬1000元、111年12月21日匯入148萬元,共計438萬1000元匯入由其掌控之養父郵局存摺內以製造金流,掩飾不實且不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顯與上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438萬3555元不符。另養父於中壢東興郵局帳戶除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被提領100萬元、12月19日被提領50萬元,被告於12月21日匯入148萬元等大筆款項交易金額外,於111年11月11日提轉跨匯35,030元、111年11月22日提轉跨匯10,035元、111年11月30日現金提領11,811元、94,411元、47,216元等金額,然觀諸黃振光出院後並未為重大醫療照護,可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用於黃振光日常照護開銷、整修房屋,於黃振光死亡後轉為喪葬費用使用等詞,顯非實在。至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譯文為未經原告同意盜攝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無效,原告為養父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7日,收件字號為111年桃壢登跨字第08432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42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3,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收件字號為111年桃壢登跨字第08984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90,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收件字號為111年桃溪登跨字第01874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養父患有失智症,並無將上開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養父雖患有交通性水腦症,但水腦症是腦脊髓液不正常堆積在腦部,與大腦功能退化無關,而原告提出之巴係用以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依據氏量表,因國內人口老化,常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故醫院通常會採取較寬鬆之衡量方式,況醫師僅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並未就第14項失智症部分予以勾選,至多僅能認定黃振光行動不便;況黃振光於111年9月住院前,從未遭診斷出患有失智症,斯時也未進一步接受任何認知功能檢測或檢查程序,更未有評估黃振光失智程度之鑑定報告,亦難排除醫師診斷時養父已將近80歲,忽略短期記憶力本可能伴隨年紀、生活忙碌、體力而有一定程度之退化、減緩等因素,而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函覆內容固認黃振光無正常人之識別與判斷力,然其僅為該醫師就黃振光生前之病例所得之結論,並非親自就黃振光本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所得之結果,其效力自難與鑑定報告相提並論,原告據此推認養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顯有速斷。

(二)被告與黃振光前於111年11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振光以291萬1000元、14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1日匯款290萬1000元、1萬元、148萬元,總計匯款439萬1000元至黃振光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且系爭不動產前已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振光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經地政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詳予核對無誤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可認黃振光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被告與黃振光確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振光間並無買賣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效,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係以半哄半騙取得身分證件、存摺、印鑑等資料辦理變更或補發,甚有擅自提領、使用黃振光存款之情形。嗣黃振光察覺有異,要求原告將擅自提領、使用之存款返還黃振光,經原告與黃振光協商,原告同意將其所提領之金額分3個月匯還至黃振光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原告僅於111年12月6日原告匯款40萬元、112年1月6日原告匯款30萬元,然因黃振光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後,是原告112年2月6日並未將剩餘款項匯入帳戶內),但原告卻始終不願返還上開資料,是黃振光為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便請求被告陪同其辦理上開資料之變更或補發。另細觀黃振光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即111年10月6日親自前往桃園○○○○○○○○○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記載「不動產登記」,可知黃振光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確係為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項,且考量黃振光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應會詢問黃振光辦理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倘若黃振光於申請過程中已處於失智、無法正常言語,甚或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狀態,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及譯文所述黃振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補發證件等情相符,何況戶政事務所自無可能甘冒刑責而違法同意核發印鑑證明,益徵黃振光並無失智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振光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振光所有,於「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所載時間、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三)系爭編號1不動產移轉時向地政機關申報的買賣交易金額金額為291萬300元,系爭編號2、3不動產移轉時向地政機關申報的買賣交易金額147萬3,255元。

(四)黃振光名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中,於111年11月30日由被告匯入290萬1000元、111年12月21日匯入148萬元,被告配偶於111年12月12日於該帳戶提領100萬元、111年12月19日提領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黃振光與被告在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時,是否已因疾病而無法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均無提出黃振光生前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資料,黃振光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原告主張黃振光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證據,是以黃振光罹患有失智症等病情為主,並提出由徐永旭醫師所開立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15日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原證1,壢司調卷第18頁),其後健康功能附表上載有「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然失智症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一欄並未勾選,而黃振光於111年6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診斷內容為「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病情摘要主觀描述為「dementia, unstable gait, urine incontinence for a year」、「 R't arm pain」(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手臂疼痛)並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大腦萎縮,後於同年9月22日至神科門診初診,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病情摘要主觀描述為「dementia, unstable gait, urine incontinence for a year」、「 R't arm pain and numbness, weakness for 3 months」(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手臂疼痛、虛弱了3個月)、「come with daughter」(跟女兒一起來)、「deterioration of cognitive function for months, especiallyafter this August nearly no sleep during night timeand daytime sleepin

ess were noted for months」(大意為認知功能惡化數月,且有睡眠問題)、「agitation and shouting behav

ior during night time」(晚上的煩躁、喊叫行為)、「urine and stool incontinence」(大小便失禁)、「bed-ridden」(臥床不起)、「ask for assessment ofdementia」(要求評估失智症)、「ask for medciations」(詢問藥物),客觀描述為「no delusion」(無妄想)、「no hallucination」(無幻覺),本排定同年11月9日為心智功能評估,但因黃振光並未報到故無法實施鑑定,後於111年11月25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病情摘要主觀描述為「dementia,unstable gait, urine incontinence for a year」、「

R't arm pain and numbness, weakness for 3 months」(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手臂疼痛、虛弱了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4331號函、病歷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63至167頁)。

(三)由上述資料,可見黃振光是肢體、睡眠、大小便上的問題需要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其雖有失智、腦萎縮、認知功能退化等,但並未到達出現妄想、幻覺等程度,於111年9月15日經醫師判斷因失智症等疾病需專人照顧後,原告(即黃振光的女兒)仍於111年9月22日有陪同黃振光至該醫院就診,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在111年10月初黃振光有跟原告提及被告帶他去換印鑑、健保卡、存摺的事情,可見被告並未完全隔絕原告與黃振光接觸,且依原告自己的主張,黃振光亦能認知分辨並表達出印鑑、健保卡、存摺等物品,可見其並未全然喪失意思能力,至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尚不足以直接使人喪失判斷及認知能力;雖國軍桃園總醫院徐永旭醫師回函表示黃振光無正常人之識別與判斷能力(本院卷第237頁),然黃振光並未接受心智功能評估,依一般門診之診療方式,不可能長時間與患者相處,亦不會詢問到有關買賣、移轉房屋所有權等問題,故徐永旭醫師之回函僅能認定黃振光當時之精神智識狀況較常人為差,尚不足作為認定黃振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既均有效存在,黃振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及自被告處收受價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嗣後黃振光帳戶內金額遭被告一方提領一事,為嗣後買賣價金如何運用之問題,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無關,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黃振光在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原告據民法第75條規定,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為被告有利(被告全部勝訴)之認定,故被告提出並主張對被告一方有利的錄影畫面及譯文,既經原告主張非法取證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就不再將之作為證據使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同段5442建號) 1/3 買賣/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9日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 買賣/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9日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