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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吳景誠

吳景欽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欲富被 告 許蕙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洪玉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玉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7月15日返還借款,而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書為證,復由被告簽發本票52紙作為憑據。嗣洪玉玲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繼承上開借貸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予洪玉玲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洪玉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洪玉玲於97年3月25日貸款105萬元予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01年7月15日返還借款,嗣洪玉玲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洪玉玲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明書、本票52紙、繼承系統表、洪玉玲之除戶證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洪玉玲間有105萬元之消費關係,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予洪玉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

玉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