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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貴妹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陳昌錦

莊陳玉妹陳茶妹陳昌添陳昌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被 告 陳茂仁

林春蓮楊水昌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楊進鎰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楊凱元楊文銘楊美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哲維律師被 告 陳昌富

陳昌隆陳昌華黃陳秋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乙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對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所有如附表一「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惟遭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茶妹、陳昌添

、陳昌燊、陳茂仁、林春蓮、楊進鎰、楊水昌、楊凱元、楊文杰、楊文銘、楊美珠為被告(下合稱原起訴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原起訴被告所共有系爭287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⒉原起訴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段287地號土地,且不得在系爭28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⒊原起訴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33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及追加當事人,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對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茶妹、陳昌添、陳

昌燊、陳茂仁、林春蓮、楊進鎰、楊水昌、楊凱元、楊文杰、楊文銘、楊美珠等人(下合稱先位被告)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7(1)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⑶先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編號287

(1)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在如附圖二編號287(1)部分土地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⑶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編號287(1)部分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線管路等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90頁)。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茶妹、陳

昌添、陳昌燊、陳茂仁、林春蓮、楊進鎰、楊水昌、楊凱元、楊文杰、楊文銘、楊美珠等人(下合稱第一備位被告)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87(1)部分(面積25.51平方公尺)、287(2)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②第一備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三編號287(1)、287(2)部分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在如附圖三編號287(1)、287(2)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③第一備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三編號287(1)、287(2)部分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78至480頁)。

⑵第二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茶妹、陳

昌添、陳昌燊、陳茂仁、林春蓮、楊進鎰、楊水昌、楊凱元、楊文杰、楊文銘、楊美珠等人(下合稱第二備位被告)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287(1)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287(2)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②第二備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四編號287(1)、287(2)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在如附圖四編號287(1)、287(2)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③第二備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四編號287(1)、287(2)部分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80頁)。

⑶第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陳昌華、黃陳秋蓮所共有坐落

系爭290、30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290(2)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290(3)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290(4)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304(1)部分(面積55.1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②陳昌華、黃陳秋蓮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290、304地號土地,且不得在系爭290、304地號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③陳昌華、黃陳秋蓮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④確認原告對於陳昌富、陳昌隆、陳昌華、林春蓮所共有坐落系爭29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291(1)部分(面積23.72平方公尺)、291(2)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303(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⑤陳昌富、陳昌隆、陳昌華、林春蓮應容忍原告於第四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291、303地號土地,且不得在系爭291、303地號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⑥陳昌富、陳昌隆、陳昌華、林春蓮應容忍原告於第四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水電、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⑦確認原告對於陳昌添所有坐落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294(1)部分(面積54.4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⑧陳昌添應容忍原告於第七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294地號土地,且不得在系爭294地號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⑨陳昌添應容忍原告於第七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82至484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茂仁、楊水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故原告擬就原告所有土地申

請建築線興建房屋,惟因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前往公路,須先取得系爭28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經詢問後,系爭28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拒絕簽屬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導致原告無法依建築法規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致使原告所有土地無法為合理之使用,且因原告所有土地本即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是認原告權益有保護之必要。

㈡復經原告調閱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290、291、294、303、3

04地號土地亦可對外通行,且因坐落系爭290、291、294、3

03、304地號之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37巷,本即為原告所有土地於95年因共有物分割致為袋地前對外通行之舊有道路,故原告認此方案亦應為可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進鎰、楊凱元、楊文杰、楊文銘、楊美珠:

⒈原告應僅得通行系爭291、292、294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得主張應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有土地縱使為袋地,惟實際上仍可連通至現有道路桃

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37巷,並得由該處道路通行聯絡至公路即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因此,原告如藉由上開37巷通行至公路,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⒊原告主張為了申請建築線興建房屋,而須增設6米道路,然袋

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非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故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2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應採如附圖五

編號290(2)、290(3)、290(4)、291(1)、291(2)、294(1)、303(1)、304(1)部分所示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茶妹、黃陳秋蓮:對原告所提沒有意見。

㈢林春蓮: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㈣陳昌添、陳昌燊:原告原先所提方案,不同意走觀音區大湖路1段37巷通行至公路。

㈤陳昌富、陳昌隆、陳昌華:同意楊進鎰、楊凱元、楊文杰、

楊文銘、楊美珠等所提意見,即原告應以如附圖二編號290(2)、290(3)、290(4)、291(1)、291(2)、294(1)、303(1)、304(1)部分所示,經由觀音區大湖路1段37巷通行至公路。

㈥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茂仁、楊水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相鄰等情,經核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中地法土字第47600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434至435-1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說明,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而提起確認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如有,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範圍及方法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理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鄰地通行權,既係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其主要目的自非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功能。因此,使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害者,自不應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

⒊查原告所有觀音區中觀段293、293-1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

上大堀段403地號,403地號於95年間分割新增403-58、403-

56、403-57地號,重測後上開403地號改編為中觀段294地號、403-58地號改編為291、293、292地號土地,而293地號於111年間分割新增同段293-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中地測字第112001301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土地,縱使為袋地,依據原告第三備位聲明及被告所主張,繞從大湖路1段37巷,並通行中觀段303⑴、291⑴、294⑴等地號土地,然中觀段303地號重測前為上大堀段404地號,並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原告所有土地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且中觀段291、303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昌富、陳昌隆、陳昌華、林春蓮,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358至36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供原告通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中觀段294地號所有權人陳昌添(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訴訟代理人許秀玲則不同意原告走大湖路1段37巷,而應走原告所有土地門前道路同行至大湖路1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2至493頁),是本院附圖五所示道路經過之土地,並非均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原告所有土地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且使用鄰地面積遠高於附圖二之道路,並非適宜道路。況本院履看現場時,附圖五所示道路,除大湖路1段為既成巷道外,其餘經過之303⑴、291⑴、294⑴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人架設物品阻礙原告通行,此有被證4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8頁),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非事實。

⒋原告聲明另主張對被告1 至13通行中觀段287 地號土地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47600 號所示的複丈成果圖編號287⑴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二,已如前述,然本院履看現場時,原告建物與大湖路1段道路間,故存有287地號土地,然287地號部分地主即被告陳昌錦、莊陳玉妹、陳茶妹,陳昌添、陳昌燊、陳茂仁、林春蓮、楊水昌等均同意原告使用系爭287地號土地,此有中觀段2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1頁)、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4頁)可憑,上開被告已無列為確認之訴之被告之必要。再者,該287地號與大湖路1段間之現況詳如被證5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所示,照片中網狀鐵門係原告自設鐵門,原告所指287地號即大湖路1段道路白實線外之土地,並無任何人架設物品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非事實。

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

㈠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可就其所有之土地做建築之用,且原告亦自承其欲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原因即係為擴張建築線而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卷㈡第290、491頁),是可知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不僅為個人通行之用,亦包含興建房屋所用。

⑴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2488號、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有土地本身得以對外聯絡大湖路1段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1頁),並有附圖二、五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並未反對原告繼續依原有方式通行道路。本院審酌現址道路寬度逾越3公尺,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應足以供一般人車之通行,堪認原告所有土地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經由系爭原有道路進出並聯絡至大湖路1段公路,而為通常使用。是依現況,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原告為個人利益,以符合相關營建規定之事由,作為主張行使通行權之依據,此與將因個人目的所衍生須遵循相關法規之義務,轉加諸於鄰地之上無異,難認未已超出通行權本旨之虞。不能為謀取個人之最大利益而無視他人權利之完整,是尚難認有何原告權利保護必要之正當性存在。是被原告以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並應容忍其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內,即如附

圖五編號287(2)、290(2)、290(3)、290(4)、291(1)、291(2)、294(1)、303(1)、304(1)部分,如附圖二至三編號287⑴或287(1)、287(2)部分,如附圖四編號287(1)、287(2)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以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等事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如附圖二至五所示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之行為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圖一: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訴時提出,透過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3頁)。

附圖二:112年12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47600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435-1頁)。

附圖三:112年2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4100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附圖四:112年2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4100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附圖五:112年12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47600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434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所有權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8.34 陳昌錦 1/18 莊陳玉妹 1/18 陳貴妹 1/18 陳茶妹 1/18 陳昌添 1/6 陳昌燊 1/6 陳茂仁 1/18 林春蓮 1/3 楊進鎰 1/108 楊水昌 1/108 楊凱元 1/108 楊文杰 1/108 楊文銘 1/108 楊美珠 1/108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6 陳昌華 1/2 黃陳秋蓮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4.88 陳昌富 406/1000 陳昌隆 297/1000 陳昌華 1485/10000 林春蓮 1485/1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6.71 陳昌添 1/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5 陳昌富 1/3 陳昌隆 1/3 陳昌華 1/6 林春蓮 1/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0.55 陳昌華 1/2 黃陳秋蓮 1/2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