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廖國成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智聰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2年3月19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通過之決議為無效,並主張被告社區於112年4月16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通過之決議為有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蘋果村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時為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被告社區系爭會議1,係由前受被告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第1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罷免會議)決議罷免之前任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幼所為之召集,然林幼既於上開會議遭罷免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權召集系爭會議1,故系爭會議1所為之決議(即八、議題討論:議題二、三、四及
九、遴選「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分別稱議案二、
三、四及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均屬無效。何況系爭會議1中所為之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未依據被告社區於系爭罷免會議中同時決議通過之修訂後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規定之選任方式為選任,是該選任決議嚴重凌駕社區規約規定,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而屬無效。綜上,被告社區之系爭會議1應屬召集人不合法之情,且所為之決議嚴重違反社區規約,該決議當屬無效。
㈡又被告社區之系爭會議2係由經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備查在
案之第14屆主任委員即伊擔任召集人所為,且出席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該次會議陸續通過罷免112年3月19日非法會議當選之委員,並修訂社區規約將區權會開會門檻提高至應有1/2以上出席等決議,本次會議不論召集權人、出席人數、決議門檻、決議內容均合法有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社區於112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1所為之
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故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另被告社區於112年4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2之召集權人、出席人數、決議門檻、決議內容均合法有效,故屬合法有效之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會議1所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會議2所為之決議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罷免會議之召集程序、通知方式、議案表
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次會議罷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以臨時動議選任新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選任方式及第7條第5項罷免方式之規定,故該議案應屬無效。是訴外人林幼既未被合法有效罷免,其第14屆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本應至112年4月13日止,故由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1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第25條第3項、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規定,應屬合法召集,該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另就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會議議題三已修改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將委員會名額合計應選27名更改為10-30名云云,惟該次會議之該修改社區規約決議,已經系爭會議1之議案三表決通過不予執行,故仍應適用原規約之選任規定,系爭會議1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自屬合法有效。遑論縱依上開修改之規約為選任準據,被告所選出之委員共27名,亦與修改之規約內容相符。
㈡有關原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2部分,因原告僅係第14屆社區管
會會委員,該管理委員身分亦因系爭會議1改選出第15屆委員後於112年4月14日交接完成已喪失,是系爭會議2召開時,原告已無召集權,該次會議之召開,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規定,故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2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罷免會議有關罷免訴外人林幼作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第1
4屆副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另案爭訟,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撤銷該罷免決議,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亦捨棄上訴權,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8頁及第301頁至第302頁),是該罷免決議既經撤銷判決確定,訴外人林幼即未經合法有效罷免,是其自仍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第14屆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訴外人林幼就系爭會議1之召集自屬合法召集,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相關決議因而無效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會議1之議案二,依卷內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45頁)顯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共240人,同意票數為114票,並未達到出席人數過半數,是該議案應屬表決未通過,該會議紀錄雖誤繕為通過(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就此已以民事答辯3狀陳明: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該議案為通過屬明顯誤寫誤載,被告已更正會議紀錄並陳報區公所備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而自承該議案確未通過,原告就此亦未否認及爭執,足信該議案確實未通過,而上開會議記錄有關通過之記載為誤繕,是議案二既未通過,即不構成「決議」,本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毋庸再提起訴訟確認其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此部分決議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即不可採。
㈢至系爭會議1之議案三、四,既屬有召集權人之訴外人林幼召
集會議而作成,原告除主張訴外人林幼無召集權云云外,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有何該等決議無效之瑕疵事由存在,且稽諸上開會議記錄,亦未見該等決議之作成存有何瑕疵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議案決議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而不可採。又上開議案三既屬有效之決議,而該決議內容已明確就系爭罷免會議中作成之決議,另表決通過決議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即應回歸系爭罷免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前之原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1之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決議,並未按照系爭罷免會議中決議修改之社區規約規定為選任,故違反社區規約云云,並不可採,且該選任決議之作成,既屬有召集權人之訴外人林幼召集會議而作成,原告除上開不可採之主張外,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有何該決議無效之瑕疵事由存在,且稽諸上開會議記錄,亦未見該決議之作成存有何瑕疵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選任決議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中所為之決議(即議案二、三
、四及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會議1所為之決議既非無效,則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既有效存在,且稽諸該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並未經選任為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第15屆管理委員選任決議若有效,該屆管理委員已於112年4月14日交接完成一節,亦未爭執該交接時點,是自該交接日後,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即已上任,原告已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非有召集權人,是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2中,已非有召集權之人,其於該日召開之會議中擔任召集人即主席(見本院卷第69頁),所召開之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會議2所為之決議即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為有效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有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