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蔡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被 告 梁詮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應予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二、被告應將福靈園生命會館如附表二「應予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璉衡公司)如起訴附表一(參調解卷第8頁)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被告應將合夥事業(福靈園生命會館)如起訴附表二(參調解卷第8頁)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交付、查閱之範圍,刪除「對璉衡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之認定依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張雅婷、溫語薰、徐瑞康
、張所仁、童志明等人,約定以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之内容,協議合夥投資福靈園生命會館,以從事殯葬租賃業務(例如:個人安靈室、大眾安靈室等)(下稱該合夥事業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合夥期間除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業事務外,亦以璉衡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並以此與訴外人童志明、張所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做為合夥事業所用。又被告除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外,亦為璉衡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為璉衡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更係前開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是原告依法自得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及行使查閱璉衡公司文件薄冊之監察權甚明。
㈡又原告前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
告提供系爭生命會館事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帳薄,以及璉衡公司110年起迄今各年度之會計表冊、帳簿等文件,惟被告皆故意不受領上開函文,以消極之方式,拒絕原告查閱、複印,致原告對於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營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損害合夥人之權益,原告為璉衡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有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權限,是原告為求瞭解合夥事業、璉衡公司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及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聲明欄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被告應將合夥事業(福靈園生命會館)如附表二原告聲明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⒈關於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司的股東,請求查閱如附表一原告
聲明欄關於璉衡公司簿冊部分沒有意見,惟應限於原告擔任股東後之簿冊文件。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命會館事業為合夥部分,實其與原告及
原告主張之其他合夥人間,均未成立合夥契約。兩造原本雖有協議要合夥經營福靈園生命會館之事業,惟後協議不成,也未簽立合夥契約,是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是其個人經營的事業。故兩造既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如附表二合夥事業之帳冊。
⒊並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提供原告擔任股東後之文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司之股東,亦與被告達成合夥,而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及複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以下分述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司股東,被告為璉衡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曾於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發函請被告提供璉衡公司110年起迄今各年度之會計表冊、帳簿等文件即及系爭生命會館事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帳薄供原告查閱,惟經被告拒收等情,有璉衡公司股東名簿、萬峯法律事務所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5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應確為璉衡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執行業務股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查閱及複印璉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自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資料,被告陳報其中112年之財
產文件資料,璉衡公司尚未製作,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3年1月23日,璉衡公司確有可能尚未製作出該等文件資料,而本院無法命被告提出不存在的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一其餘部分,被告依法有提供之義務,且查無不能提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固辯稱,縱原告具有股東身分,然於其取得股東身分
前之相關帳簿資料,其應無閱覽之權利,惟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旨在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倘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範圍限制在其(取得)出資後,勢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實質上將架空股東監察權。再者,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旨在規範請求查閱之「主體」及「時期」要件,與得查閱之範圍顯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雖以文義解釋為名,然其實際上已逸脫上開規定之文義範圍,自無可採,是原告就其取得股東身分前之公司帳簿清冊,亦應有權得以閱覽及複印,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所示,可知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匯款80萬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2月4日匯款55萬元、110年7月6日匯款206萬元、110年7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並於110年7月6日匯款39萬元至璉衡公司名下帳戶內(本院卷第83-94頁),是認原告至少已匯款680萬元予被告,再參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5條所記載,合夥股金以每股100萬元整,分為23股,原告持股比例為7股等語(調解卷第13頁),可知倘以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所需繳納之合夥股金,則原告所需繳納之股金即為700萬元,而原告已匯款6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底尚有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惟原告主張其共計交付700萬元予被告之情,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需繳納之合夥股金大致相符,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除因成立合夥契約外,原告有何其他給付680萬元或7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是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金,應可信為真實。
⒉復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原告或其他任何人成立合夥事業云云,
惟依證人徐瑞康到庭證稱:「(是否見過系爭合夥契約書?)這好像是開會的內容,應該是在110年間我與張雅婷、溫語薰、原告蔡志誠、被告梁詮罡。至於張所仁、童志明有沒有到我忘記了。我們最後有約定就用合夥契約的內容當作實際合夥契約內容是拘束全體合夥人,但我們大家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合夥負責人為何人?合夥事業為何?是否有實質經營?)被告梁詮罡當總管。合夥事業是安寧室的出租,就如上開契約書第2條合夥範圍所約定。……合夥事業後來確實有實際經營,對外就是以福靈園生命會館來經營。」、「(你是否有提出合夥出資款?後來有無增資?)我好像出105萬元或107萬元,這是每一股的價錢,我有滙到被告梁詮罡的帳戶及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原告蔡志誠部分應該有滙款紀錄,我不確定原告有沒有滙款。」、「(在你的認知中,原告蔡志誠是否為合夥人之一?)當初談的時候,是」、「(從你加入合夥到現在,你有沒有分配過合夥的利潤?)我好像在去年10月還是今年1月份有分配到利潤,我們是3個月分配一次利潤,一次25萬元、一次22萬元、一次18萬元、一次15萬元。沒有補錢過。」、「(你是否可以再說明為何沒有合夥契約書上簽名的原因?)應該是沒有拿出來給我們大家簽名。我不清楚當初是誰做好拿出來給我們大家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徐瑞康確實有滙款至其個人帳戶,且有給付錢給證人徐瑞康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沒有成立合夥契約,故證人徐瑞康給付的錢應該算其向證人之借款,後來給付錢給證人徐瑞康,應該是還款的利息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綜上可知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示之合夥事業即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應已實際經營,且兩造及證人徐瑞康均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並受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其未與任何人包括原告成立合夥事業云云,應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未有任何簽名
,兩造間應未達成合夥事業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並無規定合夥契約之成立方式,亦不規定出資為合夥之成立要件,是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數人以口頭協議成立之合夥契約即屬有效。兩造間確實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互約出資、經營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互約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不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要件,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未有任何簽名,其未與任何人達成合夥事業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675條乃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是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既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而於合夥期間係由被告、璉衡公司對外經營福靈園生命會館即從事合夥事務,原告復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未執行經營事務,則應為系爭合夥事業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及複印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財產文件等資料,自屬有據。
⒌再被告雖辯稱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並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收支損益表所示,上面確有依照日期詳細記載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相關收入及支出(本院卷第25-50頁),被告雖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並陳稱會再提出真正的損益表(本院卷第77頁),後雖未提出,並稱原告應自行證明該損益表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然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損益表是否為真正,就系爭生命會館事業被告皆應確有製作損益表,否則豈會當庭陳稱會再提出真正的損益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資料部分,被告既有製作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損益表,亦應有製作日記帳冊、分類帳冊等資料,再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原告應為合夥人,且已將合夥出資金額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收受各合夥人之出資,自應作有出資紀錄以確各合夥人之權益,是被告辯稱並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及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應予准許」欄所示之財產文件資料提供原告查核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號 原告聲明請求 (璉衡公司文件名稱) 應予准許 1. 110年度至112年度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110年度至111年度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2. 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損益表 4. 110年度至112年度業主權益變動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業主權益變動表 5.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全部准許 6.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全部准許 7.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 全部准許
附表二:編號 原告聲明請求 (合夥事業文件名稱) 應予准許 1.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日記帳冊 全部准許 2.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分類帳冊 全部准許 3.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會議記錄 全部准許 4.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出資紀錄 全部准許 5. 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表 全部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