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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李念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姚俊豪

楊欣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俊豪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楊欣琳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一同外出用餐、購物、互傳曖昧訊息,並於公共場所互相餵食及牽手,且於111年7月1日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溫泉會館投宿過夜,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欣琳不知被告姚俊豪已婚之身分,被告姚俊豪係向伊稱其早已離婚。又原告未經被告姚俊豪同意,竊錄被告姚俊豪與他人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對話記錄之行為,侵害被告姚俊豪之隱私權,原告因此所取得之對話記錄應不可作為證據。另被告2人雖有牽手逛街、用餐及相互餵食之舉,以及被告姚俊豪巧遇被告楊欣琳後亦萌生泡溫泉之意,一同前往溫泉會館,惟因故取消亦未投宿,該等行為均未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應予保障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姚俊豪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楊欣琳於原告與被告姚俊豪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姚俊豪牽手逛街、一同用餐並互相餵食之行為,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間出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

17、23、24、3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渠等侵害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楊欣琳於前開行為時,是否知悉姚俊豪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2人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欣琳於前開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之

人?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為「姚俊

豪:回到不溫暖的地方了」、「楊欣琳:要不要偷跑」、「姚俊豪:我等等在試試看!」、「楊欣琳:怎麼可以讓人這麼想你」、「姚俊豪:剛沒試成功」、「楊欣琳:怎麼說」、「姚俊豪:…你先睡!我可以出去,立馬打給你」、「楊欣琳:好喔」、「姚俊豪:今晚沒法出去!答應你的不會碰他!明天晚上在好好陪你」等語(本院卷第19頁),審酌上述對話聊天內容,被告姚俊豪向被告楊欣琳提及家裡不溫暖,且自外返家後無法隨意外出,並表示「不會碰他」、「明晚再好好陪你」等語,依一般常理推論,倘被告姚俊豪已離婚,為單身狀態,當無可能向被告楊欣琳抱怨家庭生活並為上開表示,是被告楊欣琳所辯其不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經同意而翻拍被告姚俊豪手機內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固對被告姚俊豪之隱私權有所妨害,惟因此類案件中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該等證據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併審酌原告翻拍手機畫面,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牽手、共同用餐及互相餵食及前往計畫泡

溫泉之事實,以及互有傳訊「想你」、「答應你的不會碰他!明天晚上在好好陪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牽手、餵食均屬較親暱舉止,不見於一般男女之間,並佐以此等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可認已破壞被告姚俊豪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姚俊豪之婚姻關係約10年,因被告2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第60-1、6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