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鄧育林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被 告 謝冬霖
鄧惠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鄧惠徵
鄧惠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穩郎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冬霖、鄧惠徵、鄧惠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大華段1244土地及其上之中壢區大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83年6月2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鄧穩郎,鄭穩郎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為鄧穩郎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該抵押權應為被告所共同繼承,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該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事實並不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業已於98年6月20日罹於時效,其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於103年6月20日屆滿前,訴外人鄧穩郎既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原告否認與鄧穩郎間有借貸關係,否認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被告鄧惠敏主張原告與鄧穩郎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不代表購買系爭房地之其餘款項均來自於向鄧穩郎之借貸,被告以原告未全額貸款認定原告有向鄧穩郎借款,有邏輯上之謬誤。被告原信誓旦旦主張原告像鄧穩郎借款220萬元作為購屋之頭期款,然由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20萬元,其中定金100萬元,第二次給付60萬元,第三次給付120萬元,第四次給付40萬元,依據契根本並無所謂頭期款220萬元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冬霖則以:鄧穩郎是伊先生,鄧穩郎沒有借錢給原告,是鄧穩郎逼鄧育林去設定抵押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前開事實鄧穩郎生前跟伊說的,鄧穩郎說原告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確實沒有借錢給原告,鄧穩郎說怕原告把房子賣掉,房子是原告的,原告用勞工貸款買的。
㈡、被告惠敏則以:
1、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係因第三人鄧穩郎脅迫而為辦理之事實為具體舉證,然原告未為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與鄧穩郎間之22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或係因鄧穩郎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而親屬間之借貸或基於親情及彼此間之信任而未立契約或字據,實乃人之常,且縱立有契約或字據,亦可能因年代久遠且被告非前開220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而未能執有相關文件, 鄧穩郎貸予原告之220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扣除貸款以外之買賣價金。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20萬元,然而並不包含相關之稅負以及房屋仲介之費用等等,而原告曾辦理勞工貸款而貸得120萬元即使為真,就買賣價金之部份,仍有200萬元之差額需以支付,而原告至今都未提出可以具體證明此不含其他費用之200萬元差額確實為其所支付之具體證據。
3、被告所陳鄧穩郎於生前借貸220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部份價金,扣除相關應負擔之稅務及房屋仲介之費用,實際上與系爭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貸款所取得之12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相符。再者,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示,第一、二次款項得繼續支付160萬元,而第三次款項需在原告辦理貸款之後方為支付,而第三、四次款項合計亦需支付160萬元,因此,原告既然只貸得120萬元,而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具體證明差額之40萬元為其個人所支付,衡諸常理,此容有以鄧穩郎所貸予之220萬元扣除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以及應繳之相關稅負後之餘款,併同後續貸得之貸款100萬元,而支付第三、四次款項及後續房屋仲介費用之可能,因此,認為前述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背,而足以間接證明鄧穩郎與原告間確實存在22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更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為了擔保前開220萬元借款之清償。綜上足以間接證明若非第三人鄧穩郎生前確實借貸
220 萬元予原告。
4、又苟如按照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不在鄧穩郎生前請求塗銷,鄧穩郎生病幾年,原告並無請求塗銷,就代表原告確實有欠鄧穩郎錢,直到鄧穩郎過世後,才稱鄧穩郎威脅,顯不足採。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惠徵、鄧惠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鄧穩郎,鄧穩郎於111年10月14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鄧穩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第27-33頁、第17至24頁),復為被告謝冬霖、鄧惠敏所不爭執,又被告鄧惠徵、鄧惠倩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係主張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以抵押債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並請求塗銷附表之抵押權,關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爭點性質,即屬消極確認之性質,又被告鄧惠敏既主張該抵押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成立生效,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然查,被告鄧惠敏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鄧穩郎間220萬元借款,原告為購買爭房地而向鄧穩郎借款220萬元,然被告鄧惠敏此部分所陳,並未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鄧穩郎間有和解款合意或款項交付之事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就其所稱,系爭房地購入時買賣價金320萬元,原告之勞工貸款僅貸得120萬元,餘款200萬元自不能排除係向鄧穩郎借貸等語,然被告鄧惠敏前開所辯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蓋縱原告購買爭房地之時未獲足額貸款,就餘款之支付,其可以取得資金之管道不一而足,可能係自己既有資金,亦可能係親友間贈與或借貸,尚難以原告購屋時未獲足額貸款,即認其與鄧穩郎間確有220萬元借貸之事實,被告鄧惠敏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陳屬實,其所辯即難認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成立係以其具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若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亦然,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當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違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83年字號:中字第035511號登記日期:83年6月22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鄧穩郎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育林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中壢區大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 1分之1
中壢區大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30分之1證書字號:第012400號設定義務人:鄧育林共同擔保地號:大華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大華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