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被 告 王鳴逸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王欣逸
林政豪林泓嶸(原名林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88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對被告丙○○、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殯葬費用6,560元本息部分,已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效力所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中對被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殯葬費用6,560元本息部分,係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本院爰仍以判決審結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變更為戊○○,業據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A男、B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其等及A男之父母姓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林柏昌)與訴外人陳露原為男女朋友;少年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露之表弟;被告丙○○、丁○○為被告甲○○、陳露之友人;被告丁○○為丙○○之兄;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友人。
(二)訴外人即少年B男與少年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於105年6、7月間因毒品糾紛產生爭執,並由被告甲○○、丙○○居中協調、排解誤會,惟雙方並未因此化解心結,C男仍在外放話要「處理」B男,並透過友人聯繫B男,稱要相約見面聊天,B男認為C男僅係假意邀約,實則不懷好意、欲藉機傷害B男。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被告甲○○與陳露、被告丙○○一同在新北市萬里區渡假,被告丙○○接獲其他友人詢問是否認識B男,表示聽聞有人要去「處理」B男,在場之被告甲○○、陳露即獲悉此事,適B男與陳露聯繫,B男以撥打電話、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將C男透過友人聯繫B男,假意欲相約見面聊天之事告知陳露,陳露擔心B男會遭到C男欺負,便向B男告以待其自萬里返回桃園後再說。其後,陳露遂將此事告知在場之被告甲○○、丙○○,並將B男之訊息出示予在旁之被告甲○○、丙○○觀覽,表示C男要找B男麻煩,尋求被告甲○○、丙○○之協助,被告甲○○與陳露、丙○○不滿C男對B男之挑釁,預料C男將糾眾伺機攻擊B男,被告甲○○、陳露、被告丙○○竟決意於當日返回桃園與B男見面,以持械攻擊之方式回應C男之放話、挑釁。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露、被告丙○○抵達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與B男(隨身攜帶甩棍)會合,接應B男上車。另被告丙○○自新北市萬里區返回桃園市途中,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電話邀集被告乙○○、丁○○,被告乙○○遂攜帶木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阿勇」(攜帶不詳材質球棒前來),復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不久後,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某處搭載被告丁○○(攜帶被告丙○○所有之西瓜刀前來),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河濱公園與被告丙○○會合。嗣B男上甲車後,依陳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及3分致電C男,其間被告丙○○亦曾與C男對話,假稱欲與C男再次當面協商糾紛,以確認C男斯時所在位置,確認約定後,
甲、乙兩車即一同開往B男、C男相約之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04巷口附近,到場後,甲、乙兩車之人見C男與少年A男、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外人林志杰等人(下稱C男等4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發地點),旋即由B男持甩棍、被告丙○○持鋁製球棒、被告甲○○持開山刀、被告乙○○持木製球棒、被告丁○○持西瓜刀、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下車追打C男等4人,陳露則在甲車內等待接應。B男見C男往前奔跑,即一路追逐,期間並以甩棍打中與C男同向奔跑之D男手臂,造成其瘀腫之傷害,而A男因右下肢障礙行動不便,僅往前逃跑數步即遭被告甲○○、丙○○、丁○○、乙○○(下稱被告4人)、阿勇追上包圍,被告4人、阿勇見A男與C男同行,且體形瘦弱、身材矮小,可得而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被告甲○○、丁○○分持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刀刃鋒利、刀身長度超過前臂之器械,如朝軀體背部猛力揮砍,所造成既長且深之刀傷,極可能傷及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續以下述方式朝A男揮砍、毆擊及踹踢:被告甲○○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跑動中持開山刀高舉、從上向下,朝斯時往下蹲、面朝下之A男左背揮砍1下,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揮擊A男之身體1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揮擊A男之身體1下;被告丁○○持西瓜刀朝A男左背揮砍1下,以腳踹踢2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被告甲○○以腳踹踢A男之身體1下;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揮擊1下;被告丙○○持鋁製球棒由上而下朝A男頭部揮擊1下,A男向地面傾倒,以手支撐身體,被告甲○○站立在旁觀看,並將刀械放入套袋中,被告甲○○、乙○○、丁○○、阿勇接續離開被告丙○○與A男,並移動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未再攻擊A男。其後,被告丙○○承前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再持鋁製球棒朝A男頭部揮擊1下,令A男即完全倒臥在地,猶不罷手,接續持球棒朝A男頭部揮擊共4下,並持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共3下,再逕自離去。A男受到上述重創,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到院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並診斷出背部有2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救治恢復生命現象,仍始終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先後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加護病房救治,106年1月11日再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救治,仍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被告4人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丙○○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甲○○、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7年、15年、16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四)嗣A男之父、A男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補審決定書,決定補償A男之父1,192,518元、A男之母1,216,800元,惟因前開決定書未扣除A男之母已收取之6萬元喪葬費賠償,故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補審決定書,決定撤銷A男之母前開補償,改補償A男之母1,156,800元,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如數支付,共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349,318元。原告自得對被告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349,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計2,34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對於原告請求償還補償金沒有意見,只是伊現在在新竹監獄執行,希望就遲延利息的起算可以從出監後開始算等語,資為答辯。
(二)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嗣經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經行政院訂於112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A男之父、母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3月17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補審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補審事件卷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補償金之申請即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法之前,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肇致系爭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死亡之結果,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丙○○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甲○○、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7年、15年、16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所附之上開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屬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丙○○、乙○○、甲○○確有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致A男死亡一情,且均為共同行為人無誤。
(四)至被告丁○○雖因通緝迄未到案,刑事責任部分尚未經法院審理,然原告主張被告丁○○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在其家中查獲扣案西瓜刀係被告丁○○拿至其車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9卷第30頁),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二第114、125至138頁),除被告丙○○、甲○○、乙○○外,斯時攻擊A男者尚有1名身穿黑衣、黑長褲、頭戴白帽、手持刀具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為X男),以及1名身穿白色Nike圖樣黑衣、黑長褲、頭戴黑底有白色圖案帽子、手持球棒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為Y男),參照比對第二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顯示被告丁○○之衣著、武器,即為身穿黑衣、黑長褲、頭戴白帽、手持長型刀具,同期間亦有1名身穿白色Nike圖樣黑衣、黑長褲、頭戴黑底有白色圖案帽子、手持球棒男子(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二第141至142、147至152頁),況被告丁○○亦曾供稱當時被告乙○○車上除球棒外,尚有1把綠色刀鞘的西瓜刀,其有持該把西瓜刀進入第二現場的7-11便利商店,其當時戴白色帽子,穿著黑衣、黑色長褲(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一第37、128頁反面至129頁;同案卷二第78頁),更可佐見X男即為被告丁○○。另參酌扣案西瓜刀,具綠色刀鞘,係因被告丙○○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被告乙○○處起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9至20頁),且該西瓜刀經送鑑,其上血跡之男性DNA-STR型別與A男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2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01648號函暨所附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二第12至21頁反面),顯見該把西瓜刀曾用於砍擊A男,始會沾染血跡,則該支西瓜刀即係被告丁○○於案發現場所持用無訛。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丙○○、甲○○、乙○○及丁○○、綽號阿勇之人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起(以下僅列分、秒),攻擊A男之經過情形為:8分57秒時A男蹲坐在地,被告甲○○持刀朝A男身體揮砍1下;8分58秒阿勇持球棒揮擊A男身體1下;8分59秒A男頭部右轉、身體貼近地面並舉起左手阻擋,仍遭被告乙○○、阿勇各持球棒朝身體揮擊1下;9分時A男挺身坐地後,遭阿勇持球棒揮擊身體1下;;9分1至3秒被告丁○○持刀具朝A男身體揮砍1下,並以腳踹踢A男身體2下;9分4秒阿勇、被告乙○○各持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1下;9分5秒被告乙○○及阿勇各持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1下,被告甲○○則以腳踹A男身體1下;9分6秒被告丙○○手持球棒自畫面左方出現;9分7秒A男挺身坐地後遭阿勇持球棒揮擊身體1下;9分8秒被告丙○○持球棒由上而下朝A男頭部揮擊1下,A男上半身向左傾倒、左手貼地;9分9秒被告丙○○持球棒揮擊A男頭部1下,A男倒地;9分10、11、12、13秒被告丙○○持球棒揮擊A男頭部各1 下,共計4下;9分14、16、17秒被告丙○○持球棒揮擊A男身體各1下,共計3下;9分22秒,被告丙○○、丁○○、乙○○、甲○○、阿勇消失於畫面右方。A男倒地,至影片結束均未再起身,有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二第114頁及反面、124至139頁),綜上可認,被告丁○○持刀具朝A男身體揮砍1下,並以腳踹踢A男身體2下。A男受被告丙○○、甲○○、乙○○、丁○○、阿勇攻擊後,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法醫相驗、解剖,並調取病歷送鑑死因,鑑定結果認A男因遭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出血,併發腦死與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且A男背部刺創併肺部、橫隔膜刺創與氣血胸經治療後,留下局部沾黏現象,嚴重程度雖不如頭部,但仍會損及呼吸功能,對死因也是要負少部分責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14日相驗筆錄、106年1月19日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49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17、22、27至44頁反面、82至86反面)。綜觀A男遭受攻擊之經過、就醫歷程,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論,可知被告被告丁○○持刀刺創A男之身體,造成A男背部有深處撕裂傷、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勢,即便經過救治,仍嚴重損及A男之呼吸功能,乃致A男於臥床期間均無自主呼吸,需依賴呼吸器,對於A男之死亡結果發生,亦難辭其咎。被告丁○○於105年7月21日晚間對A男之攻擊行為,與A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可知被告丁○○確係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五)又A男於105年11月24日對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A男於106年1月14日死亡,而由A男之父、母承受訴訟,A男之父、母則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2月22日對被告4人及陳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將受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告有罪之被告丙○○、乙○○、甲○○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前案判決判命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母1,260,531元、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A男之母1,758,774元、被告丙○○、甲○○、乙○○應分別給付A男之父25萬元、15萬元、15萬元,暨前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A男之父母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於109年5月7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決定補償A男之父1,192,518元,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補償A男之母1,156,800元,繼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分別支付A男之父、母上開補償金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國庫支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5、37至59、61至65、67至95、97至103、105至125、155至169、171至187、237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及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惟查,前案判決先於109年10月12日即判命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母1,260,531元(即A男支出之醫療費90,931元、看護費369,600元、A男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A男之母1,758,774元(即A男之母支出之喪葬費258,774元、A男之母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丙○○、甲○○、乙○○應分別給付A男之父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均為A男之父之精神慰撫金),暨前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則A男之父、母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案判決範圍內即為既判力所及,而補審會先後於109年5月7日、110年3月24日決議補償A男之父、母1,192,518元(即扶養費892,51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56,800元(即醫療費59,878元、喪葬費6,560元、扶養費790,36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撥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係於110年9月28日始因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取得A男之父、母對被告4人之債權移轉,然此際A男之父對被告丙○○、乙○○、甲○○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權、A男之母對被告丙○○、乙○○、甲○○之喪葬費6,5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權,均因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A男之父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06年4月27日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須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A男之母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06年2月22日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A男之父、A男之母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始核定應補償A男之父、A男之母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補償A男之母殯葬費用6,560元。準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部分,應給付A男之母殯葬費用部分,核與訴外人A男之父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案件、A男之母於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案件中之請求相同。而原告乃代位行使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其補償A男之父、A男之母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補償A男之母殯葬費用6,560元,分別經既判力效力所及及重行起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A男之母對A男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59,87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4人償還一節。然查A男之母申請上開補償金時所提出之敏盛醫院105年8月23日醫療單據2,442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1日醫療單據11,756元、105年11月16日醫療單據970元、106年1月16日醫療單據500元、長榮醫院105年11月16日醫療單據420元、105年12月14日醫療單據710元、106年1月5日定期繳款單8,000元、106年1月24日定期繳款單8,675元、7,337元、醫療單據5,299元、105年7月22日救護車費3,320元統一發票、105年11月16日救護車費3,460元收據、106年1月11日救護車費3,000元收據及醫療耗材發票(補審字第17號卷第15至31頁),核與前案判決中提出之單據相符(重附民卷第9至10頁、重訴卷第79至93、103至115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上開醫療費用係A男支出,並已判命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母前開費用,A男之母復持相同單據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償還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補償金,即非有據,而無理由。
(八)至原告另主張A男之父、母對A男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扶養費892,518元、790,362元之損害,請求被告4人給付一節。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A男之父母之扶養費補償金計算以:A男之父主張其財產及收入不足維持生活,與其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而有賴於被害人之扶養。另其扶養義務人除A男外,尚有一女及配偶共同負撫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A男應負擔其父3分之1扶養義務。又A男死亡時,年齡為15.37歲,距其成年尚有4.63年,其成年前尚未有扶養能力,是A男於滿20歲成年後,始對其父負法定扶養義務,而A男之父於A男死亡時,年齡為
43.2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A男之父平均餘命尚有36.81年【計算式:37.01-0.20=36.81】,另參酌A男於成年後,始對申請人A男之父負扶養義務,業經上述,A男之扶養義務年數為32.18年【計算式:36.81-4.63】,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即1年為137,376元計算扶養費,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A男之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892,518元。A男之母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除A男外尚有一女,而A男之母於A男106年1月14日死亡時,年齡為42.2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42.50年【計算式:42.78-0.28=42.50】,另參酌A男之母自A男106年1月14日死亡至退休日止,此段毋須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期間為22.70年,是申請人A男之母自年滿65歲時可向被害人申請扶養義務之年數為15.17年【計算式:42.50-2
2.7-4.63(被害人距成年年數)】,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即1年為137,376元計算扶養費,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A男之母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790,362元等情,此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給付之計算均屬有據,原告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分別支付A男之父、母上開補償金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述,原告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所述,其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682,880元(計算式:892,518+790,362=1,682,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第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283頁),並於113年5月7日對被告乙○○、丙○○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14日對被告丁○○為國內公示送達,分別於113年7月6日、114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7月7日起、被告丁○○自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682,88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7月7日起、被告丁○○自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