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被 告 王鳴逸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王欣逸
林政豪林泓嶸(原名林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丙○○、乙○○、甲○○、丁○○連帶給付新臺幣606,560元本息部分駁回。
二、前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變更為戊○○,業據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A男、B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其等及A男之父母姓名。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依112年6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於112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準此,犯罪被害人於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終局判決或裁定確定者,為訴訟繫屬消滅之原因,惟該等裁判如尚未確定,自屬仍在訴訟繫屬中。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林柏昌)與訴外人陳露原為男女朋友;少年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露之表弟;被告丙○○、丁○○為被告甲○○、陳露之友人;被告丁○○為丙○○之兄;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友人。
(二)訴外人即少年B男與少年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於105年6、7月間因毒品糾紛產生爭執,並由被告甲○○、丙○○居中協調、排解誤會,惟雙方並未因此化解心結,C男仍在外放話要「處理」B男,並透過友人聯繫B男,稱要相約見面聊天,B男認為C男僅係假意邀約,實則不懷好意、欲藉機傷害B男。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被告甲○○與陳露、被告丙○○一同在新北市萬里區渡假,被告丙○○接獲其他友人詢問是否認識B男,表示聽聞有人要去「處理」B男,在場之被告甲○○、陳露即獲悉此事,適B男與陳露聯繫,B男以撥打電話、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將C男透過友人聯繫B男,假意欲相約見面聊天之事告知陳露,陳露擔心B男會遭到C男欺負,便向B男告以待其自萬里返回桃園後再說。其後,陳露遂將此事告知在場之被告甲○○、丙○○,並將B男之訊息出示予在旁之被告甲○○、丙○○觀覽,表示C男要找B男麻煩,尋求被告甲○○、丙○○之協助,被告甲○○與陳露、丙○○不滿C男對B男之挑釁,預料C男將糾眾伺機攻擊B男,被告甲○○、陳露、被告丙○○竟決意於當日返回桃園與B男見面,以持械攻擊之方式回應C男之放話、挑釁。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露、被告丙○○抵達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與B男(隨身攜帶甩棍)會合,接應B男上車。另被告丙○○自新北市萬里區返回桃園市途中,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電話邀集被告乙○○、丁○○,被告乙○○遂攜帶木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阿勇」(攜帶不詳材質球棒前來),復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不久後,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某處搭載被告丁○○(攜帶被告丙○○所有之西瓜刀前來),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河濱公園與被告丙○○會合。嗣B男上甲車後,依陳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及3分致電C男,其間被告丙○○亦曾與C男對話,假稱欲與C男再次當面協商糾紛,以確認C男斯時所在位置,確認約定後,
甲、乙兩車即一同開往B男、C男相約之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04巷口附近,到場後,甲、乙兩車之人見C男與少年A男、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外人林志杰等人(下稱C男等4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發地點),旋即由B男持甩棍、被告丙○○持鋁製球棒、被告甲○○持開山刀、被告乙○○持木製球棒、被告丁○○持西瓜刀、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下車追打C男等4人,陳露則在甲車內等待接應。B男見C男往前奔跑,即一路追逐,期間並以甩棍打中與C男同向奔跑之D男手臂,造成其瘀腫之傷害,而A男因右下肢障礙行動不便,僅往前逃跑數步即遭被告甲○○、丙○○、丁○○、乙○○(下稱被告4人)、阿勇追上包圍,被告4人、阿勇見A男與C男同行,且體形瘦弱、身材矮小,可得而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被告甲○○、丁○○分持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刀刃鋒利、刀身長度超過前臂之器械,如朝軀體背部猛力揮砍,所造成既長且深之刀傷,極可能傷及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續以下述方式朝A男揮砍、毆擊及踹踢:被告甲○○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跑動中持開山刀高舉、從上向下,朝斯時往下蹲、面朝下之A男左背揮砍1下,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揮擊A男之身體1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揮擊A男之身體1下;被告丁○○持西瓜刀朝A男左背揮砍1下,以腳踹踢2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被告乙○○、阿勇持木製球棒、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各揮擊1下,被告甲○○以腳踹踢A男之身體1下;阿勇持不詳材質球棒朝A男之身體揮擊1下;被告丙○○持鋁製球棒由上而下朝A男頭部揮擊1下,A男向地面傾倒,以手支撐身體,被告甲○○站立在旁觀看,並將刀械放入套袋中,被告甲○○、乙○○、丁○○、阿勇接續離開被告丙○○與A男,並移動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未再攻擊A男。其後,被告丙○○承前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再持鋁製球棒朝A男頭部揮擊1下,令A男即完全倒臥在地,猶不罷手,接續持球棒朝A男頭部揮擊共4下,並持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共3下,再逕自離去。A男受到上述重創,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到院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並診斷出背部有2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救治恢復生命現象,仍始終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先後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加護病房救治,106年1月11日再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救治,仍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被告丁○○(通緝中)及被告丙○○、乙○○、甲○○(前揭3人下稱被告丙○○3人)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丙○○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甲○○、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7年、15年、16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四)嗣A男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補審決定書(下稱106年補審決定),議決補償A男之父新臺幣(下同)1,192,518元、A男之母1,216,800元,惟因前開決定書未扣除A男之母已收取之6萬元賠償,故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補審決定書(下稱109年補審決定),議決撤銷A男之母前揭補償決定,另議決補償A男之母1,156,800元,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如數支付A男之父、母,共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349,318元。再被告4人既因上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行為,對A男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因A男之死亡,而對A男之父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支付A男之父母上開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由A男之母支出之殯葬費用6,560元、A男之母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A男之父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本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349,318元,其中請求被告4人連帶1,742,758元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
五、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死亡之結果,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丙○○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丙○○、甲○○、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7年、15年、16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被告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又A男之父母離婚,A男由其母親扶養,A男之母以自己及A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丙○○3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A男之父起訴請求被告丙○○3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命被告丙○○3人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母1,260,531元、被告丙○○3人應連帶給付A男之母1,758,774元、被告丙○○、甲○○、乙○○應分別給付A男之父25萬元、15萬元、15萬元,暨前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而A男之父母嗣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於109年5月7日以106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父1,192,518元,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母1,156,800元,繼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分別支付A男之父、母上開補償金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7、29號、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國庫支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5、37至
59、61至65、67至95、97至103、105至125、155至169、17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上開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A男之父母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核係A男之父母對被告丁○○等4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補審會所決定A男之母本得請求殯葬費用6,560元之補償金、精神慰撫金30萬元,A男之父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補償金部分,均未逾前案判決就上開相同項目所判命被告丙○○、乙○○、甲○○各應賠償A男之母關於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應賠償A男之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於前案判決109年11月24日確定後,始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分別支付A男之父、A男之母補償金,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關於106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金額,及109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母關於殯葬支出費216,5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金額共計516,560元(計算式:216,560元+30萬元=516,560元),經扣除A男之母已受領被告丙○○3人給付之殯葬費15萬元及陳露給付之6萬元,而支付A男之母補償金306,560元部分(計算式:516,560元-15萬元-6萬元=306,560元),所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對被告丙○○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殯葬費用6,560元之部分應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就上開補償金,關於106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父於30萬元部分,關於109年補審決定補償A男之母於306,560元部分,再執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丙○○3人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丁○○部分,查訴外人A男之父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06年4月27日曾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須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A男之母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06年2月22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乙○○、同案被告陳露等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於上開日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核定應補償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補償A男之母殯葬費用6,560元,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10日支付在案,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據付款憑單附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部分,應給付A男之母殯葬費用部分,核與訴外人A男之父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案件、A男之母於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案件中之請求相同。而原告乃代位行使訴外人A男之父、A男之母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