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黃政春
黃政芳黃文安黃文全黃文書黃信智黃光治黃正治黃民治黃建群黃文洲黃健樺黃鳳祥黃鳳財黃鳳光黃鳳有黃鳳良黃鳳獅張紫涵黃仲暐黃敏珍黃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公業所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取得龍潭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核備之派下員人數為585員,然經伊計算死亡人數與新增人數後,實際派下員應有592員,再被告雖提出311張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員之同意書,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等同意書之真正性,然經兩造聲請傳喚到庭之派下員比例僅65%,以此計算能到庭之人至多為202人,其餘人等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為真,仍有可疑,再者311張同意書所簽立之時間分布於106年、110年及111年,已超過一個管理人之正常任期,是相差過遠之同意書不得併計為同意之人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合法之管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經死亡、繼承變動後,現員為585名,被告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11人出具同意書選任為合法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選任同意書僅需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所出具即有效力,至同意書人簽立之時間期間過久一節,乃因派下員人數眾多且散佈全國各地,聯絡不易,且被告前曾提起派下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期間長達6年,於前案確定後,始得像主管機關辦理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另兩造於審理時已協議簡化爭點,就31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以兩造各聲請傳喚20名證人到庭作為認定基礎,原告事後又質疑未經傳喚到庭人之同意書真正性,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伊之管理權不存在,顯刻意阻擋伊所處理之系爭祭祀公業租佃爭議,原告自104年以來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遭繼續違法占用及欠租,無法處理,原告之行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一節,關乎被告得否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經龍潭區公所准予備查時,所申報之派
下現員為585人,其中有311人前曾出具書面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經被告向龍潭區公所申報管理人,龍潭區公所已同意備查等情,有龍潭區公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核備資料、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核備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67頁、卷三第11-381頁),堪信為真。雖原告質疑前開311份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曉諭兩造各選任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各20員到庭作證,計有證人黃金泉、黃少楷、黃子承、曾偉、黃錦昌、黃敏珍、黃俊龍、黃俊綱、黃俊諭、黃聖崴、黃詩媛、黃慧如、黃仁樟、黃文生、黃劉錦、黃文寬、黃連財、黃連成、黃福財、黃政皓、黃政增、黃文吉、黃文鍾、黃春興、黃永泰、黃登龍等26人到庭,其等或證稱同意書確實為本人簽名及蓋章,或證稱乃委請親人代為簽立同意書,然其等均有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員,且無任期期間限制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39-250、323-339頁),而證人黃淑麗、黃德清、黃新發雖未到庭,然均具狀稱該等同意書為其等所簽立,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303、305頁),顯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查後,並未出現同意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院基於前開證據據查及採證之結果,認被告向主管機關核備時所提出之311份同意書應均為真正,至原告以到庭比例計算可得證明311份同意書真正之數量,僅係數學形式上之計算結果,並非本院論證及採證基礎,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前開同意書簽立期間相隔過久部分,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本無設立同意書出具之時間要求,況前開證人均證述其等對於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無限制任期時間,可認311份同意書迄今均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真意。
㈣從而,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選任被告為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需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不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為原告主張之592員或被告申請核備時所示之585員,被告所取得派下員311員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符合半數派下員同意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