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上 訴 人 陳明裕被 上訴人 林秀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