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鍾全榮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申永信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合資成立通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並由兩造及訴外人簡明華登記為股東,另由訴外人劉安瑋擔任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4日變更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然被告擔任負責人後,迄今均未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他股東查閱,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通利公司自103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件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的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文件,然按其主張的原因事實,兩造籌備設立通利公司之法律關係固然是合夥,但在通利公司登記設立時已告終止,原告作為股東,相關權利義務應適用通利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非合夥契約之效力所及,原告仍據以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文件,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