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鍾全榮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被 告 申永信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67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變更為以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合資成立訴外人通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並由訴外人劉安瑋擔任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4日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然被告變更為通利公司負責人後,迄今均未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原告及其他股東查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通利公司自103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通利公司股東,亦非其所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交付之各項帳簿、表冊,均為通利公司之財產,其以被告作為請求交付帳冊之對象,顯有錯誤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應載明於公司章程。
五、經查,本件原告並非通利公司股東,此見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其合夥出資設立通利公司、雖未登記仍為隱名股東、並有參與通利公司股東會議云云,但在法律上,有限公司只有一種股東,就是顯名股東,至於隱名的幽靈股東,在法律上不是股東,不管有沒有參與股東會議都一樣。不是通利公司股東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出通利公司自103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