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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門義浩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劉育銓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友人介紹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

邀請原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聚會,二人自當日晚間8時開始飲酒,持續至翌日(即110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二人均已接近酩酊狀態,原告欲返回住處時,被告竟阻攔原告離去,二人遂發生拉扯,被告竟出於殺害原告之故意,徒手將原告自其住處4樓推下,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勢,天晟醫院甚已發出病危通知,經手術後,原告始倖免於難,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法益。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更因此留下後遺症

,時常擔心是否將造成殘疾,原告現仍須承受手術住院等漫長之復健,不僅身心備受痛苦,原告之家人亦須承受照護之壓力,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再議駁回,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業以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常有表達不清、詞不達意等現象,況事故發生當日,兩造共飲之氣氛融洽,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原告之動機,被告並未無任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完全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許,自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之4樓墜下,因而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27-29、37-39頁),而原告前曾因上開事故,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再議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之犯意,將原告從被告住處之4樓推下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3

日有至被告住處聚餐,當天原告喝蠻醉,因為原告喝醉,被告就攙扶原告至4樓,當時原告還可以走,被告攙扶完原告後,有回1樓與伊一起清理桌面,伊離開該處時,並沒有聽到巨大聲響等語(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10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文月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和女兒當時在2樓房間內睡覺,突然被聲響驚醒,伊打算至1樓開門查看,伊下樓時,遇到被告從1樓走上來,伊問被告有無聽到聲音,被告說沒聽到,就逕自上樓,伊下樓開門查看後,發現一名裸上身之男子倒在伊之家門口等語(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33頁、第61頁及反面),依照上開證人黃昱翔、黃文月之證述,其等均未親眼見聞原告自4樓墜下之過程,且該現場又無配置監視器,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41頁),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其從被告住處之4樓推下乙節,已乏客觀證據相佐。

⒉再者,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於事故當日並未與被告發爭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事故前既未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兩造又係得以相約飲酒之朋友關係,殊難認兩造有何怨隙糾紛,致被告有殺害原告之動機,另佐以原告於警察詢問時指稱:伊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到被告住處樓下,之後聚會至隔日凌晨3時許,當伊準備要回家時,被告說捨不得伊等走,要伊等至4樓休息就好,因伊喝酒後想至陽台吹風、醒酒,期間被告也一直在旁邊跟伊說話,然被告突然將伊身體往外拉,導致伊從4樓陽台直接掉落至1樓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當時被告拉伊背,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告站在房間裡面那一側,伊就頭往下墜掉下去等語、當時伊詢問被告現在幾點,被告一直在用他的東西,並未搭理伊,伊站在陽台邊不想理被告,伊有向被告表達想要回家,之後被告站在伊後方,伊感覺到伊的腰部有東西,伊並未看到被告如何行為等語(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73頁、第85頁反面),觀諸原告上開指述內容,原告原先稱被告係「突然將伊身體往外拉,導致伊從4樓陽台直接掉落至1樓」,復又稱「當時被告拉伊背,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告站在房間裡面那一側」,又改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如何行為」,則原告究竟是否清楚記憶事故發生之過程,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被告住處之4樓顯然並無外陽台,該處僅有窗戶,與原告所指稱其自4樓陽台墜下、其站在陽台邊等情,顯然不符,另衡酌無論係原告所指稱被告將其身體往外拉,導致其從4樓陽台墜下或係被告拉其背,導致其墜下等情況,然若被告斯時係站在原告之後方,依照原告所指述被告之施力方向,原告理應導向房間,豈會往外墜下?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係將其身體往外拉,惟倘若被告斯時係站在原告之旁邊,殊難想像站在一旁之被告,力氣足夠僅透過「拉」之方式,讓一名成年男子墜樓,原告上開所指稱事故發生之過程,誠與吾人一般施力之慣性不符,再審酌上開證人黃昱翔證稱事故前原告業已酒醉乙情,則原告對於事故當時墜樓之過程,究竟是否有完整之記憶力,確屬存疑。

⒊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皆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更與一般常情、客觀情狀不符,被告辯稱其並未為侵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