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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陳勇秀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於112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吳銘輝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輝前對原告陳勇秀提出刑事告訴稱「陳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某時,在東和鋼鐵廠(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向吳銘輝佯稱:出售真品寶石吊墜等語,並交付有瑕疵之寶石吊墜(其中1顆寶石係由玻璃珠填充)1條,致吳銘輝陷於錯誤,因而於數日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至陳勇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二)於111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在大園鋼鐵廠(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吳銘輝佯稱:出售黃金戒指1只,若未來博物館收購該戒指,可獲得不錯利潤等語,並交付價值顯低於10萬元之黃金戒指1枚,致吳銘輝陷於錯誤,因而於數日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云云。然原告出售予被告寶石吊墜的時間係在110年11月17日,價格為5萬元;黃金戒指交易地點亦非被告所述之民生南路257號,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有錯誤,自屬誣告無疑。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再議駁回,認定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濫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司法機關還原告清白,但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已嚴重受損。又原告經公司同事「蜀燕」告知,才知悉訴外人黃泓霖(後更名為黃建凱)曾傳訊息向「蜀燕」稱:「蜀燕姐請問妳有跟陳勇秀購買珠寶翡翠嗎?有可能是假的鑑定書喔,建議妳拿去給真正台灣寶石學院鑑定所...因為我所知吳銘輝買到假貨哦」,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先向黃泓霖為不實陳述,稱向原告購得假貨,黃泓霖再向「蜀燕」傳播不實謠言,而損及原告社會上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10號細明體字體(長25公分、寬19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威脅利誘下自108年開始陸續向原告買了30餘萬元之物品,有多次匯款紀錄使被告產生混淆,向檢察官說明時不夠明確而產生誤會,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依據者乃是匯款紀錄,每次匯款都是向原告購買翡翠寶石之目的,並無造假為虛偽不實之刑事告訴。而黃泓霖部分,被告係向黃泓霖表示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損害原告名譽,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以上揭事由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再議駁回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處分書2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係屬誣告,且透過友人黃泓霖傳播不實訊息予「蜀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係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告發人並未虛構事實,或知有犯罪嫌疑,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尚不得以最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認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係不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其賣有瑕疵之珠寶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其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此係經檢察官調查原告曾提出台大國際寶石鑑定所出具之認證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16428號卷,第97頁)予被告,載明寶石吊墜為「天然彩色藍寶石」,而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卷第26頁),惟寶石吊墜之真假究係為何?並未進行鑑定釐清,尚難以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況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中另提出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備註欄記載「扣頭左起第二顆為玻璃充填紅寶石」(見112年度偵字卷第16428號卷,第57頁),足徵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顯有出入,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寶石吊墜品質為何?是否為摻雜玻璃之仿品?自生質疑。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係本於相當之證據而為指述,佐以被告確實多次匯款至原告前開指定帳戶而成立交易,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縱於偵查中指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或金額因混淆而有所出入,然所指述之交易糾紛確屬存在,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查:

⒈本件有關黃泓霖(後更名為黃建凱)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蜀燕」稱:「蜀燕姐請問妳有跟陳勇秀購買珠寶翡翠嗎?有可能是假的鑑定書喔,建議妳拿去給真正台灣寶石學院鑑定所...因為我所知吳銘輝買到假貨哦」等語一節,經原告提出LIM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24頁);復據黃建凱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間珠寶詐欺交易糾紛,被告有拿原告賣給他的東西去台北鑑定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假貨,當時原告有拿鑑定書給我看,但鑑定書的內容為何我已經忘了,只知道上面很多英文字。我和「蜀燕」是同事,傳訊給「蜀燕」前因為被告有拿鑑定書給我看,我怕「蜀燕」買到假的,因為「蜀燕」跟我比較好,所以好心提醒』等語(見本院卷131-132頁),復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互核,可見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台灣寶石學院鑑定所正為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提出報告書之鑑定單位,又該所地址確實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參以鑑定證書內容確實含有為數甚多之英文記載,足認黃建凱上述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係於見被告所提出台灣寶石學院鑑定所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後,基於提醒同事之立場而向「蜀燕」為上開言論。

⒉準此,被告係持台灣寶石學院鑑定所鑑定報告書向黃建凱說

明原告販售假貨之事實,縱無法確定該鑑定結果必屬真實,惟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兼顧被告之言論自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