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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洪翠蓮被 告 林瑪麗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合夥爭議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