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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林毓宸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傅靖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稱為網路行銷老師,於社群網站臉書經營名為Terry F

u VIP Club(VIP俱樂部會員專區)之社團,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於臉書上公開透過發布合夥人計畫起源影片招募會員,影片內容為邀請學員投資被告投放於臉書之廣告計畫專案。依據影片之專案內容說明,參加臉書投放廣告計劃專案投資者可按投資比例分紅,且投資者認購滿一年可隨時要求領回本金。而原告自107年5月起,陸續以下列方式與被告成立委任投資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⒈原告參與被告在臉書發起之投放廣告計畫1號專案(下稱計畫

1號專案),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帳戶),分別於107年5月7日、5月23日、108年2月11日、2月13日、7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17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計畫1號專案為投資。

⒉被告又於108年12月9日於臉書發起線上研討會合夥人計畫3號

專案(下稱計畫3號專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2月12日、109年2月8日、2月14日,將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計畫3號專案為投資。

⒊被告另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發起線上研討會合夥人計畫4號

專案(下稱計畫4號專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於109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6月6日,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計畫4號專案為投資。

⒋110年6月9日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學員撤出線上研討會合夥人

計畫2號專案(下稱計畫2號專案)投資款項,遂邀請原告認購該計畫之本金而參與該投資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帳戶,分別於110年6月9日、6月10日、6月9日、7月2日,將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計畫2號專案為投資。

⒌被告另於110年8月5日於臉書發起線上研討會合夥人計畫6號

專案(下稱計畫6號專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於110年8月8日,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計畫6號專案為投資。⒍被告另於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表示另有未來之星計畫投資案

(下稱未來之星專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未來之星專案為投資。

⒎被告另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0日

、108年9月6日於臉書發起線上現場講銷計畫(下稱現場講銷計畫專案),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以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帳戶,分別於108年4月22日、4月22日、5月10日、7月10日、9月6日,將2萬元、10萬元、8萬元、25萬元、10萬元,共計5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帳戶內,委任被告以投資現場講銷計畫專案為投資。

⒏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發起之上開投資計畫案,合計匯款共計278萬元以委任被告為投資。

㈡嗣後被告自108年陸續分紅給付原告,惟自110年11月起被告

開始拖欠應給付原告之分紅款項,而後111年1月4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就計畫1號至4號、6號及現場講銷計畫專案之委任投資款項共計278萬中,欲取回部分委任投資款55萬元,被告遂於111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撤回款項沒問題,只是撤出我沒辦法說撤就撤」等詞,並先於111年3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匯款2萬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內,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全部投資計畫之委任,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剩餘款項共計276萬元,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表達同意,並陸續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共匯款81萬3,000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帳戶內為返還,故被告迄今就上開278萬委任投資款,共僅返還原告83萬3,000元,尚餘有194萬7,000元委任投資款未返還。

㈢本件係由被告擬定投資計畫並邀集且接受原告投資,並由原

告匯入委任投資款項後,由被告使用該等款項予以營運並分配營運後之紅利,故兩造間係以投資為目的,由原告委任被告將該等投資款項用以經營臉書廣告投放計畫等專案,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業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全部投資計畫,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是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原告之83萬3,000元委任投資款外,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剩餘委任投資款項194萬7,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㈣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若未於上開所述時點終止,

),被告所受領之剩餘194萬7,000元委任投資款項,即自終止時起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

㈤又兩造分別於11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5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往返對話,被告乃陸續匯款上開83萬3,000元返還予原告,可認兩造於111年3月26日已達成返還原告278萬元委任投資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94萬7,000元委任投資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系爭債務承認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匯款紀

錄、被告匯款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發起合夥人計畫起源影片截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封面影本、原告台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匯款紀錄影本、被告臉書發起計畫三截圖影本、被告臉書發起計畫四截圖、被告臉書發起計畫二截圖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臉書發起計畫六截圖影本、被告電子郵件發起未來之星計畫影本、兩造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7頁、第10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委任投資款項194萬7,000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194萬7,0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4萬7,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