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被 告 徐深霖
徐羽新徐羽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文羚
徐淨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徐深霖、訴外人辛毓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鑫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原告本金220萬2,521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勝訴判決。原告知悉被告徐深霖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無償贈與被告徐羽新,及25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並與249-6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告徐羽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後聲請執行予以查封登記,被告徐深霖無償轉讓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雖於111年8月15日已知悉被告有贈與之事實,但當時並未有撤銷之原因,直至於111年9月20日為聲請假扣押而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徐深霖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徐深霖名下僅有彰化縣○○鎮○○里○○巷0號建物可供執行,又其尚負欠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而原告就該建物未設定抵押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亦發現於111年10月將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予訴外人,原告此時始有知曉被告徐深霖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原因,故於111年10月19日向彰化地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原告所提出之撤銷權之訴並無違反民法245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深霖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因贈與之原因取得所有權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就前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深霖於000年0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僅因疫情等原因始於111年4月27日完成贈與登記。又鑫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債權尚未到期,且於111年8月陸續退票,又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則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成立,且被告徐深霖名下仍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建物,是被告間贈與行為尚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對被告徐深霖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20萬2,521元,而贈與被告徐羽晨之256-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59萬900元,贈與被告徐羽新之249-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23萬2,000元,則其針對被告徐深霖贈與被告徐羽晨之256-5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贈與被告徐羽新249-6地號土地,並未因而陷於不能或難於清償之情形,因此被告徐深霖贈與被告徐羽新之249-6地號土地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再原告於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列印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已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而其直到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依據原告授信契約書第6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已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並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徐深霖身為連帶債務人即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故原告雖稱主債務人還沒有繳費逾期,應以聲請假處分遞狀時起算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8頁)㈠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徐深霖、辛毓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鑫豐公司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原告本金220萬2,521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勝訴判決。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徐深霖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分別請求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即調取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而知悉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假處分聲請狀所附異動索引顯示列印時間為111 年8 月15日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原告既於111 年8 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2 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已無從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4 月12日之贈與行為及111 年4 月27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則其進而請求命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地為被告徐深霖所有,自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嗣查調被告徐深霖財產所得資料、聯徵資料等時,始發現被告徐深霖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此時始有知曉被告徐深霖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除斥期間應自假處分聲請遞狀時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云云。惟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乃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此觀諸法條文義至明,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鑫豐公司、辛毓人及被告徐深霖連帶清償借款,及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時,均主張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1年9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鑫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徐深霖為鑫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上開判決數及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9頁);另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提出鑫豐公司開立以原告為付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9、165至172頁),鑫豐公司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情形,更於111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鑫豐公司票據信用已有顯著不良情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斯時起,原告即應慮及其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影響其債權實現。而原告對被告徐深霖之連帶保證債權可否獲全部或部分實現,應視被告徐深霖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因無償贈與而減少為斷,至於被告徐深霖是否因無償贈與行為而致其整體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對原告是否知悉其債權實現已受妨害之客觀結果,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徐深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即111年10月19日時起算,非自其知悉徐深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