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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大通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郭育政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被 告 楊張瑞九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後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4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7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將原告學員以信用卡方式所繳納之學費共計189萬3,361元均設定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加以侵占,而未轉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89萬3,361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縱有原告所指之侵占學費一事,迄今亦已超過10年,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以收受原告學員以信用卡方式所繳納之學費,實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育政(下稱郭育政)之授權所為,其並無侵占行為。㈢其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班主任綜理班務,截至104年帳務改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姊郭憶汶作帳為止,期間所有帳務均作成手寫帳冊,供郭育政等人查閱,並無不法之處,今原告卻恣意指摘被告構成侵占,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自91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班主任職務,嗣於110年8月26日離職。

㈡原告於00年0月間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表上之「付款

方式」欄記載被告名下帳戶,「第三人受款」欄亦記載被告之資料。

㈢原告自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時起至98年間申辦自己名下帳戶

時止,期間學員如以刷卡方式繳納學費,將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㈣被告名下帳戶於96年4月27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收受原告學員之學費共189萬3,3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7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侵占原告學員以信用卡所繳納之學費而未轉交予原告等情,縱若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不受原告知悉之時點而受影響,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無從准許。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合夥人即郭育政、郭憶汶、郭育銘、郭憶華等4人(下稱郭育政等4人)前曾提告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下稱相關刑案),其中郭育政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陳:被告擔任原告班主任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原告的整個業務,包含原告之財務及會計,被告他們在經營時,其等4人並沒有什麼在管,被告擔任原告之班主任後有說要去辦理讓學員可以用刷卡方式繳交學費,故其等4人均知道有學員刷卡繳費,但都沒有管學員所刷的學費進到何帳戶等語明確(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郭憶華、郭育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亦陳稱:96至98年間其等之母親生病,所以大家分工合作,原告之主要業務均由被告他們在處理(見桃檢他字卷第155頁)。可見原告之合夥人於96至98年間將原告之一切業務、帳務均概括委由被告處理,並未限制學員所繳納之學費應如何收取,則被告在原告尚未開立帳戶之情形下,暫以其名下帳戶為原告設定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匯款帳戶以收取學員以刷卡方式所繳之學費,堪認係基於為原告處理業務、帳務所為,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已屬有別。

3.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下帳戶所匯入之上開學費刷卡款項曾遭被告取作私用,即逕將上開全部款項均當作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實難認其對於不當得利之「他方受有利益」要件,業盡舉證責任。

4.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89萬3,36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