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周湘羚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江懿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178號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之際,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原告全身裸體臥躺在床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共12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之人格權法益,且因害怕被告另藏有未發現之其他裸照檔案,已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即曾詢問原告可否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後,於原告熟睡時拍攝照片,於原告清醒後告知。其拍照當時有徵詢原告之同意,但是要拍時沒辦法跟她說,因為這是一個藝術,如果跟她說就會造成姿勢及光線之改變,當時拍攝時原告是意識清醒的,但是她是背對被告,當時我們兩人都已經醒了,被告答應過原告說要畫一張畫給她,要畫這張畫不能先講,要給她一個驚喜,被告去外面喝完水看到燈光及姿勢很漂亮,看到她側躺之姿勢就將她拍下來,當場拿給她看,所以她當時是同意的。是因為被告發生開她的車子去撞車之事情,她要被告賠償,因為被告沒有同意賠償,所以才造成這個案子。至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侵犯隱私權所造成,且兩造分手造成之感情破裂亦使原告精神受到影響,又慰撫金應考量雙方資力、社會地位及實際受損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上開事實認被告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案判決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2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其於拍照前未經原告同意部分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原告全身裸體臥躺在床上之照片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原告熟睡時拍攝照片,於原告清醒後有告知
原告,所以她當時是同意的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全卷,復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就拍攝照片當時,原告意識之情形,其先辯稱係於原告熟睡時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嗣後又改稱拍攝當時原告意識清醒云云,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參諸被告於所涉妨害秘密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拍照時間我想不起來,只記得好像是000年0月間拍攝的。我會拍攝那些照片的原因是我想要拿來作為畫油畫的素材及做雕塑。我第一時間沒有告訴周湘羚,因為我怕姿勢會跑掉,就不自然了,但事後有告知她這件事(於周湘羚看到照片後告知,之前沒告知是想要讓她驚喜)」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91頁);於上開刑案之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拍攝當下告訴人不知道,所以她不知情」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51頁)。依被告於上開刑案之供述,可知其已自承其拍攝原告全身裸體照片時,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為之,且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是於原告看到照片後才告知等情。則被告於本院改稱於原告清醒後即有告知原告,所以她當時是同意的云云,顯與上開初始所為之供述互為齟齬,難以為採。從而,被告上開於原告清醒後有告知原告,原告當時是同意的云云之辯解,難以信採。
㈢被告另稱其事先已詢問原告可否拍攝其照片,且經原告同意
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其徵詢原告同意者僅為拍攝照片,並非就拍攝裸照徵詢原告,縱被告曾徵詢原告並獲其同意拍攝照片一節為真實,原告亦無從認知被告係欲拍攝原告裸體照片,而裸體照片涉及其個人隱私,拍攝者於拍攝前尤應明確告知拍攝之方式、內容等,使被拍攝者得以清楚知悉後審慎考量決定是否應允,因此被告即便曾詢問原告可否拍攝其照片供作繪畫創作使用而經原告同意,然被告既未告知係裸體照片,自不可以此即稱原告亦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體照片,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體照片,足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體照片存檔於其手機內,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原告主張因該等照片而致心理上之不安,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及經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第43頁及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隱私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秘密行為多次前往身心診所就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至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稱:「…訊息當中之『還會在撞車你』、『要接引你回去西方!我覺得應該接你去地獄!』、『接著下去你還有大難臨頭』等內容屬於恐嚇用詞,已經使我心裡感到害怕,害怕自己的生命安全會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因為被告知道我的住址),導致每天無法正常睡覺而產生憂鬱,並從111年3月底至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治療(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及提出與提出於本院、記載相同應診時間、病名及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他字卷第86、139頁),原告先為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其事後更易主張其前往身心科就診為被告妨害秘密犯行所致云云,難認有據。據上,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狀首被告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