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陳重吉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梁家興
劉怡珍梁晏綾梁瀚文梁玿瑜梁足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梁桂英徐劉秀珍李玉嬌劉采薇劉采瑩劉以箴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劉采璇劉俊宏劉玉英
劉玉梅
陳來興吳秀格陳欣茹陳宏傑陳宏仁陳進富羅志成羅志賢羅立中羅湯富妹羅雪梅
羅雪貞羅雪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朱樹勤
朱苡禎朱翊嘉謝鳳嬌羅惠華羅春華訴訟代理人 徐紫芸被 告 羅美華
羅月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黃羅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春被 告 羅月香
羅馮鳳羅惠瓊羅惠玲羅曉芬羅啟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0樓之0羅燕菁黃鴻程黃淑如黃淑宜黃淑欣
邱詠証邱伸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羅秋發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0樓羅秋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號羅秀錦羅仁信羅太郎
羅地來陳重熙賴新玉(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賴春香(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賴于蓁(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賴秀芳(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賴國樑(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賴秀珠(賴羅錦蓮承受訴訟人)
盧美蓉(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 0盧水湧(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盧蘭香(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盧碧潭(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監 護 人 關莉萍被 告 盧碧龍(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盧金蓮(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盧寶珠(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盧玟卉(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李小鈺(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珍(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 之0李秀玲(盧張甜妹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謝鳳橋」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鳳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頁數/欄位 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P2/當事人欄 L14 謝鳳橋 謝鳳嬌 P5/主文欄 L6/L16 謝鳳橋 謝鳳嬌 P7/事實及理由欄 L1/L18 謝鳳橋 謝鳳嬌 P8/事實及理由欄 L19/L29 謝鳳橋 謝鳳嬌 P10/事實及理由欄 L6 謝鳳橋 謝鳳嬌 P12/附表編號2 謝鳳橋 謝鳳嬌 P12/附表編號3 謝鳳橋 謝鳳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