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童文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童上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鄭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18,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164元,其中1,555,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童

文龍、童上庭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總價金為5億4,855萬元,分成簽約款3,000萬元、完稅款1億2,855萬元、尾款3億9,000萬元給付,最遲應於111年9月23日完成點交,被告並於同日給付簽約款3,000萬元。嗣被告因不及籌措買賣價金而請求展延付款期限,兩造遂於111年9月22日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更改為111年11月30日,並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稅。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仍未依約配合完稅,至同年11月30日仍未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22日、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剩餘價金,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金。

㈡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逾期,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生效前即1

11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剩餘價金5億1,85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5日之違約金共1,555,650元(計算式:5億1,855萬元×2/10000×15日=1,555,650元)。另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時,被告已遲延給付15日,原告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15日損害賠償之利息共1,065,514元(計算式:5億1,855萬元×5/100×15日/365日≒1,065,51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62萬1,164元,及其中1,555,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父親過世,原告辦理繼承,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遺產稅,遂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嗣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同意購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先前借出之3,00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因當時原告急需現金,兩造同意此筆3,000萬元不入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原本約定111年9月23日完成點交,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後來合意延到同年11月30日,但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彰化銀行卻告以當年度之貸款額度已用罄,需至112年3月前才能決定是否核貸,故兩造與訴外人郭敬仁地政士於111年12月初曾就系爭契約再次口頭協商,原告亦同意展延至112年3月底。豈料,原告卻於112年2月初表示系爭土地不願出售予被告,而彰化銀行亦因原告不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法核貸,被告也就未再繼續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於111年3月23日以5億4,855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1年9月23日完成點交,被告已給付簽約款3,000萬元,嗣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稅,被告屆期並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完稅款1億2,855萬元、尾款3億9,0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111年11月22日中壢華勛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1號存證信函、111年12月5日中壢華勛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111年12月15日中壢華勛郵局000127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違約金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得否更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應於同年月15日完稅,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完稅款1億2,855萬元、尾款3億9,00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截至111年11月30日仍未能獲金融機構核貸款項一事並無爭執,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地政士郭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完成備證用印程序,資料均齊全;被告須透過銀行貸款來支付,沒有這筆貸款的核准資料,所以就無法進到完稅及確定尾款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價金遲延,且給付遲延後,經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以中壢華勛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1號存證信函、同年12月5日以中壢華勛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簽約款,該等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2月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中壢華勛郵局000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簽約款,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

93、9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依法解除,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在111年12月初有再口頭協商一次,展延至112年3月底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郭敬仁證稱:印象中兩造有相約討論過,但沒有結論。賣方(原告)的態度是若銀行有貸款下來,願意出賣,但銀行貸款遲未下來,賣方不願意再等待,也不願意再簽一份展延付款時間的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87頁),難認雙方曾經合意第二度展期,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第97頁),並無受託人,觀其內容亦係將系爭土地委託以每坪78萬元出售,與展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限無涉,是被告就雙方再次展延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原告)」,除無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價金時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對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可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給付義務,但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且可歸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該條項約定,按剩餘價款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本件至111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生效,被告未給付剩餘價金為5億1,85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總計15日之違約金共1,555,650元(計算式:5億1,855萬元×2/10000×15日=1,555,650元),應屬有據。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然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餘價款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相當於年利率7.3%,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1,555,650元,占買賣總價約2.8 ‰,難認過高,被告也未舉證說明有何過高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55,650元,認有理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555,65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⒋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價金部分計算

給付遲延之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5日之損害賠償即利息1,065,514元部分(計算式:5億1,855萬元×5/100×15日/365日≒1,065,51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55,650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就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065,5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