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林義雄被 告 邱柏誠兼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前後聲明後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鎮鴻後,被告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邱鎮鴻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交付予邱鎮鴻占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2:被告邱鎮鴻、邱柏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予被告邱鎮鴻,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被告邱鎮鴻、邱柏誠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爰變更聲明僅列上開備位聲明1,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紀清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1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紀清輝願依原告指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邱柏誠,依原告與被告邱鎮鴻就附表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而邱鎮鴻指示原告將附表不動產登記予邱柏誠,則邱鎮鴻與邱柏誠就附表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惟依系爭契約邱鎮鴻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7萬元,邱鎮鴻雖於調解成立時(112年1月9日)已當庭代替原告支付予訴外人紀清輝之220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惟邱鎮鴻於112年1月19日領走伊戶頭內之137萬5,000元,故邱鎮鴻剩餘137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邱鎮鴻、邱柏誠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100萬元,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自動解除,迄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邱鎮鴻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錢也是邱鎮鴻匯款的,至於附表不動產會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1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時,登記在邱柏誠名下,係因借用邱柏誠的名字,被告二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之價金537萬已由邱鎮鴻於調解成立時(112年1月9日)當庭代替原告支付予訴外人紀清輝之220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而支付完畢。本件並無未支付價金137萬5,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自行提領之137萬5,000元與被告並無關,都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與訴外人紀清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1
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紀清輝願依原告指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邱柏誠。
⒉邱鎮鴻與邱柏誠就附表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與邱鎮鴻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537萬元。第一期款220萬元,由買方代替賣方支付予紀清輝視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217萬5,000元,於完稅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由買方匯款至賣方指定銀行帳戶;第三期款100萬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日內由買方支付。
⒋邱鎮鴻於112年1月9日代替原告支付訴外人紀清輝220萬元;1
12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臨櫃領取137萬5,000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交付予劉佳惠,
是否由被告所受領?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分三期業由邱鎮鴻所支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係交付予劉佳惠作為發薪之用,然劉佳惠於取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應首究者為: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是否由被告所受領?⒈原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112年1月19日伊提領
帳戶內137萬5000元給邱鎮鴻,因為邱鎮鴻說要繳納本件買賣房屋的增值稅,他說錢沒有交,貸款就貸不出來,所以我就領出來交給邱鎮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僅為8萬7,600元,係以銀行臨櫃條碼現金繳納,繳納日期為112年3月24日,納稅義務人為邱柏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22日桃稅增字第1131010754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卷第237至239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應與附表不動產之增值稅毫無相涉。再依原告聲請調閱華南商銀八德分行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之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錄影畫面已超過6個月而無法提供,有華南商銀八德分行112年11月1日華八德字第112000017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9、107頁),自難認其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有交付予邱鎮鴻之情。
⒉嗣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112年1月19
日劉佳惠與被告一起向伊拿走現金137萬5,000元,因劉佳惠經營食品公司要發薪水,被告為食品公司的司機,遂由被告與劉佳惠向伊取走137萬5,000元等語。然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以發薪為由,臨櫃提取137萬5,000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佐以上開陳述,原告於同日提領之後係供劉佳惠經營食品公司作為發薪之用,自屬原告與劉佳惠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實與被告無涉。參以邱鎮鴻早於前一日(即112年1月18日)即已支付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完稅款217萬5,000元(存款人代號:買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資金係源自於邱柏誠華南商銀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有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益徵邱鎮鴻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完稅款既非劉佳惠所繳納,更與原告所提領上開137萬5,000元款項無關。復經邱鎮鴻當庭提示邱柏誠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經本院勘驗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亦未發現劉佳惠為匯款人或有137萬5,000元匯入之交易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堪信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與被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37萬5,000元,實係原告
與訴外人劉佳惠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影響邱鎮鴻業於112年1月18日支付第二期完稅款價金217萬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三期尾款1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日內由買方支付、同時點交建物」。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尾款為由得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乃須被告已合於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日內不按時繳付尾款,並經原告合法解約為要件。
⒉查原告故主張於112年6月6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
7日內繳納尾款100萬元,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紙存證信函寄送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尚非邱鎮鴻可受送達之地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12月29日竹郵字第1129502053號函附郵件查單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此情核與原告先前所寄送予邱鎮鴻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載明「桃園市楊梅○○00○○○」等情互核(見本院卷第29頁),益見為原告所明知,卻寄送至邱鎮鴻無法收受送達之地址,是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之效力,即原告於112年6月6日催告併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非合法。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不知悉地政士何時通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益見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就尾款100萬元究係始於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有未明。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且邱鎮鴻亦已於112年6月29日以匯款至原告華南商銀帳戶方式支付尾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45頁)可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受領占有。
⒊至原告另以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於交屋後為被告裝修附
表編號2、3之建物及代墊款項共計75萬5,857元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況縱然存在無因管理,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或解除無涉,自無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受領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鎮鴻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交付予邱鎮鴻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表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71/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