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梁延豪法定代理人 梁素華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楊鎮綱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人士,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原告係受人欺騙而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及公證事宜,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雖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因原告欠缺辨識借款、公證等行為之能力,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依民法第7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等規定,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係因被告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認識有錯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據以執行原告之系爭公證書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兩造有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公證人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被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4-245、259-260頁):㈠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程序而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先於111年12月22日交付票面價值各為990,000元、257,7
00元之支票共2紙,由原告親自簽收。嗣於111年12月26日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52,300元予原告收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㈡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是否因遭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分述如下㈠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無民法第75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始
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楊程鈞認證簽章等情,此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2-64、80-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⒊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由
公證人楊程鈞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再參以公證人楊程鈞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此觀系爭公證書即明,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過程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被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⒋再依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觀之(本院卷第437-440頁),可知原告自陳其於111年12月間有在便利商店打工,可負責收銀台工作等語,原告並領有機車駕照,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時,可從事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又原告另主張其無借貸意思,然原告於簽約時確有借貸之意思,已如前述,況原告心中保留之意思,被告既無從知悉,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即非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信。⒌至原告主張依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經精神鑑定為「
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可徵原告回覆可能性甚低,並鑑定為原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8月7日精神鑑定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身心障礙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⒍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原告於112年8月7日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8個月所為,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86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等規定,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⒎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是否因遭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智能不足,就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有錯
誤認識之可能等情事,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原告為成年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係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對借款有何錯誤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自難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識別能力不足,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⒋查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公證人楊程鈞處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情,已如前述,且由系爭公證書內容可知,公證人楊程鈞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已向原告講解借貸契約內容,如貸與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內容,且原告所簽訂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與公證人楊程鈞所告知講解借貸契約內容無不符之處,公證人楊程鈞未有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難謂原告有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其有意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未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應
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官振雨、魏開洪、蔡杰珉、彭瑋稚等人及帳戶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並傳喚官振雨、魏開洪、蔡杰珉、彭瑋稚及公證人楊程鈞到庭作證,另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45頁),資為原告實無借貸之需求及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證明,然依據本院卷存事證,已足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時,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調開戶資料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