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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楊春秀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吳欣桂

范梅金傅鳳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吳方偉(彭秋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如(彭秋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秋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方偉、陳安如,原告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彭秋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65頁)。

二、被告陳安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范梅金、吳欣桂、傅鳳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彭秋珠製作,原告實際僅收取價金276萬餘元,尾款267萬640元應由買方以代償原告原有之房貸抵押借款方式一次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清償上開抵押欠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以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傅鳳英、范梅金辯以:被告傅鳳英、范梅金就其等應負

擔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其餘未償之290萬元價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吳欣桂及彭秋珠2人以辦理貸款支付之方式負責清償給付,顯與被告傅鳳英、范梅金無涉。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僅餘第三人因申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無任何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之擔保物權設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已無任何債務負擔或擔保責任存在,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67萬640元之價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欣桂則以:應該給付之款項伊均已付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吳方偉、陳安如則以:系爭不動產上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已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288頁),是原告已無再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萬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