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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劉建良

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宇昇為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選任李宇昇與被告為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嗣於同年5月12日經第19屆第1次管委會選任李宇昇為主委,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違法召集第19屆第2次管委會,並決議罷免主委李宇昇及改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委,復於112年8月18日自行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以被告劉建良為發起人,於系爭會議中推派被告黃金波為主席,就系爭社區規約修訂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準此,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劉建良、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原告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而屬無從補正,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