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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葉俊男

葉俊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葉信宏被 告 葉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俊男、葉俊廷(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之3、20分之4,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葉發銜所有,嗣葉發銜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由被告、訴外人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雖於110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與其中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然被告卻從未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4日起回溯5年(共60個月)、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共20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然其並無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利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俊男之權利範圍為32分之3、葉俊廷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4)。

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惟葉發銜已於110年5月24日死亡。

㈢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於葉發銜死亡同日,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4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且於葉發銜過世前(即110年5月24日前),系爭房屋均由葉發銜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本身於110年5月24日以前就系爭房屋並無何事實上處分權或受有何使用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2.至被告是否應基於葉發銜繼承人之身分,就葉發銜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經查,原告業與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簽立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約定以補給租金之方式補償原告因葉發銜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更載明:「建物繼承人交付租金給地主後,視同110年5月24日以前是合法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葉發銜於110年5月24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非無疑,是原告縱主張被告應基於葉發銜繼承人之身分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葉發銜於110年5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葉瑞芳、被告等5人,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7頁),則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葉瑞芳、被告自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復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足認被告自110年5月24日起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憑。

3.另參酌原告與葉信宏、葉盈秀、黃石妹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1,4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鑑於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每月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4日起每月應給付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共20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萬元,應予准許。

4.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縱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使被告受有本應歸屬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