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雄原 告 黃柏蓉
郭育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曾駿騏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⑴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⑵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⑶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32⑸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編號333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竹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清竹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75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蓉新臺幣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蓉新臺幣3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蓁新臺幣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育蓁新臺幣3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㈠「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附表二㈡至㈣所示各原告以各該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月眉段332、333地號土地分稱,或以系爭土地合稱)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約6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元(正確數額待地政機關實測被告占用面積再核計為準);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2日依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中測法字第5900號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以複丈成果圖或附圖稱之)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⑴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⑵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⑶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32⑸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編號333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竹公司)16,10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清竹公司3,509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蓉36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蓉79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蓁36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育蓁7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等語,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而更正聲明,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至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於程序上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惟有1棟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周圍尚有飼料槽、廢棄浴室、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各1個坐落於332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顯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⑴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⑵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⑶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32⑸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編號333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竹公司16,10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清竹公司3,50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蓉36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蓉79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蓁36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育蓁7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曾曾叔父輩曾献讚於民國2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
全部持分及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並由曾献讚之長孫即被告之伯公曾繁榮借名持有土地持分,而系爭土地另外2分之1持分則由張姓家族購得,雙方家族即約定由張姓家族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北側,曾姓家族則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地點,是曾献讚於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於42年間因應政府實施土地徵收放領及所有權登記制度,曾姓家族正式分家,曾繁榮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分為三等分,分別由曾献讚、曾繁通、曾繁榮各取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1之持分,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之曾祖父曾慶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居住,且當時張姓及曾姓家族均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分家而分屬不同人所有,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拘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於59年因受颱風摧殘,被告之祖父曾繁帆為使曾慶金能安享晚年並讓其他兄弟姊妹有根可循,因而出資修繕,並徵得當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張姓及曾姓家族之成員同意。而曾慶金則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長達90餘年,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直至112年間,原告看中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陸續向張姓及曾姓家族成員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始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如前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應繼續拘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
㈡再者,系爭建物既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90餘年,借地建屋
之公示外觀,顯而易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已自原共有人曾祥景處知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情形,自應繼受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或426條之1之規定,對抗原告。又原告既明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卻於買受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於112年8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⑴飼料槽,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⑵廢棄浴室,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⑶水井,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32⑸系爭建物,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編號333⑴系爭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81、265至2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31、239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之事實,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從而該條之適用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讓與其一或是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前提,且該條意旨雖係為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但應係處理受讓人彼此間或是受讓人與原本房屋或土地所有人間之房地使用關係,至於土地與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其彼此間利用關係或許早有安排,或應自行解決,並無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而填補。
⒉被告稱其曾曾叔父輩曾献讚於民國2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建物
之全部持分及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姓家族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曾家分家後,系爭建物由被告之曾祖父曾慶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居住,張姓及曾姓家族均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如前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應繼續拘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云云。但依據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1頁),該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3年,與被告所述曾献讚購買之房屋時間有別,且依該稅籍證明書面積為
140.20平方公尺,但依本件履勘及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本體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有23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332⑸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333⑴面積41平方公尺),顯然於核定稅籍後尚有增建情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者不明,現行屋況亦與原始屋況有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而僅讓與其一或是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縱如被告所稱其曾祖父曾慶金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由被告取得,被告向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關係,當視其有無原先使用之法律關係(例如租賃、借貸、地上權)及讓與原因(繼承、買賣等)以資解決,並判斷受讓人是否受拘束,而非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填補之情形。
⒊被告雖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姓、張姓二家族均同意系
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但查:
⑴依據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本院卷二第17至185頁),
月眉段332、333地號係於73年12月17日農地重劃後之新地號,重劃前為「大崙段月眉小段6-2、6-3地號」(見本卷卷二第79至83頁重劃對照清冊),而「大崙段月眉小段6-
2、6-3地號」則係於54年2月26日「大崙段月眉小段6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依日據時期之舊簿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未見曾姓或張姓之所有權人,已難認於日據時期被告之先祖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情事。
⑵再依據光復初期至65年12月8日之土地舊簿(本院卷二第16
5至185頁),「大崙段月眉小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35年時由「維昆合資會社」登記為「吳維源、吳維邦、吳維朝」共有(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71頁),於42年9月26日移轉登記為「張永雲(權利範圍1/2)、曾献讚、曾繁榮、曾慶珍(此三人權利範圍各1/6)」,54年2月26日曾献讚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張維正,且「大崙段月眉小段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1至6-3地號(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73、177、181、125頁)。
至64年3月21日,張永雲(權利範圍1/2)由「張金石、張聰明、張清期、張木川、張秋風、張維正」繼承(各為1/12持分,其中張維正連同其原本持分1/6,共計1/4),於64年10月24日,曾慶珍(權利範圍1/6)由「曾繁通、曾繁融、曾繁農、曾敏男(原名曾繁男)、曾繁雄」繼承(各為1/30持分)(本院卷二第125至163、167、169、177、179、181至185頁)。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因繼承、買賣等異動,至今係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桂津共有(本院卷二第19至124頁)。可知被告及其父親、祖父、曾祖父向來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單一。
⑶被告聲請證人張文燈(張維正之子,51年次)、證人曾尚
緯(被告之父,50年次)到庭作證,證人張文燈證稱:張家祖厝原本在系爭房屋左邊(以證人面對系爭房屋為定位基準),現在已經拆掉;土地是阿公張永雲時代就有的,從謄本上看起來是跟曾家人共有;張家祖厝在其出生前就有,出生後父親改建,不清楚是否連同曾家的部分一起改建,也不曉得系爭房屋是否是經張家跟曾家同意蓋的,也不清楚曾家人內部如何分配房屋與土地;系爭土地的權利,伊或者是父親張維正不能代替其他五位伯父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證人曾尚緯證稱:曾繁榮那一輩講好系爭房屋由曾繁帆取得,而其自父親曾繁帆繼承系爭房屋後贈與給被告(證人之子),系爭房屋一直是由曾慶金及曾繁帆一家居住,沒有人要求過地租。59年重新修繕時由曾繁帆獨自出資。而在居住期間沒有任何人出面反對或要求搬遷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02頁)。至於證人曾尚緯證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本來就是要給父親曾繁帆等語,亦無留存任何書面文件,亦與登記資料不符,且證人曾尚緯與本案之利害關係甚深,憑信力不足,尚難遽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僅有張維正一人,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給被告或其父親、祖父使用,亦不能將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解為默示同意締結使用借貸契約。
⒋綜上,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系
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該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合法權源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另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之規定而有權占有云云。但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民法第425條所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或是同法第426條之1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均係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不及於使用借貸之情形,而無該條法律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加以填補之情形(至於有無權利濫用,另見後述),被告援引該等規定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㈢被告再以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信用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地上物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推論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當然具有使用借貸之基礎關係,逕認起訴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同屬無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認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之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現仍繼續占用中,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從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得提起之,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免日後再次起訴請求給付之勞費,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有屬尚未屆期而預為請求部分,亦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但非屬市中心,主要道路為月眉二路,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周遭為農田、公園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73、77至81、217至231頁)。從而,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⑴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⑵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32⑶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32⑸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編號333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貨幣單位:新臺幣)以年息5%計算 期間 112年公告地價 112年申報地價 附圖編號332⑴、編號332⑵、編號332⑶、編號332⑸部分(332地號土地) 編號333⑴部分(333地號土地)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332地號土地 333地號土地 332地號土地 333地號土地 占用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 黃柏蓉 郭育蓁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 黃柏蓉 郭育蓁 應有部分 600000分之497704 600000分之11148 600000分之11148 應有部分 600000分之497704 600000分之11148 600000分之11148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31日 145日 2,600元 2,600元 2,080元 2,080元 194 6,649元 149元 149元 41 1,405元 31元 31元 說明: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112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12年度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⑴清竹建設有限公司:〈332地號土地〉6,649元+〈333地號土地〉1,405元=8,054元。 ⑵黃柏蓉:〈332地號土地〉149元+〈333地號土地〉31元=180元。 ⑶郭育蓁:〈332地號土地〉149元+〈333地號土地〉31元=180元。 ⒋自113年1月1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清竹建設有限公司:〈332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497704占用面積194㎡年息5%12月=1,448元。 〈33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497704占用面積41㎡年息5%12月=306元。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清竹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1,754元(計算式:1,448元+306元=1,754元)。 ⑵黃柏蓉:〈332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11148占用面積194㎡年息5%12月=32元。 〈33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11148占用面積41㎡年息5%12月=7元。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黃柏蓉之金額:39元(計算式:32元+7元=39元)。 ⑶郭育蓁:〈332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11148占用面積194㎡年息5%12月=32元。 〈33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2,700元80%應有部分比例600000分之11148占用面積41㎡年息5%12月=7元。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郭育蓁之金額:39元(計算式:32元+7元=39元)。附表二:擔保金之酌定㈠主文第一項假執行部分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主文第一項 1,041,833元 3,125,500元 1、332地號、333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13,300元/平方公尺 2、以被告占用面積共235㎡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3、235㎡×13,300元=3,125,500元㈡主文第二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二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清竹建設有限公司8,054元;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 2,685元 曾駿騏/ 8,0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754元。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 每期585元 曾駿騏/ 每期1,754元 每月一期㈢主文第三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三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蓉180元; 黃柏蓉/ 60元 曾駿騏/ 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 黃柏蓉/ 每期13元 曾駿騏/ 每期39元 每月一期㈣主文第四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四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蓁180元; 郭育蓁/ 60元 曾駿騏/ 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 郭育蓁/ 每期13元 曾駿騏/ 每期39元 每月一期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5900號(測量日期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