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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簡靜君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徐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想吃什麼鍋」店面(下稱火鍋店面)簽訂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頂讓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將其所營運之「想吃什麼鍋」之經營權、設備及生財器具等頂讓予原告,另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頁以手寫約定系爭店面租金3萬8000元由原告負擔2萬8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並平均負擔該店面之水電費。惟於原告依約給付頂讓費用100萬元後,被告卻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8條約定將品牌價值、客戶資源、相關渠道等及該店面之營業執照轉讓給原告,亦未將火鍋店面之熊貓平台帳號(漏未將112年8月之熊貓平台收益1萬981元給付原告)、google帳號、電話名字轉讓予原告,甚表示不願配合履行雙方各負水電費一半之約定,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電錶,違反兩造依系爭頂讓契約平均分攤電費之約定。為此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揭契約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履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100萬元頂讓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設有火鍋店面及「岩語茶」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面)原均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就其中火鍋店面依系爭頂讓契約頂讓予原告,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將品牌價值、客戶資源,以及火鍋店面食材來源、管道、廠商等相關渠道均告知原告,並將火鍋店面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移交予原告使用,亦供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請熊貓平台帳號使用,以火鍋店面於熊貓平台帳號「使用者」登入,雖未能取得熊貓平台商家代碼「F2BF」之所有權,原告確為使用商家代碼「F2BF」之使用人暨實際收取平台收益之人。至於火鍋店面電話部分本得於google頁面查得,且原告亦得自行申請新電話使用,被告業就飲料店面之電話另行申請市話使用,此非系爭頂讓契約之義務。又被告已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由原告承接使用被告之營業執照,辦理營業登記變更僅需提供公司大、小章即可完成變更,然為使系爭店面上之火鍋店面及飲料店面得共用營業登記,系爭頂讓契約並非約定將營業執照轉讓原告,而係約定原告就該營業登記僅有使用權限,此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知悉,均可認被告已依約於110年11月1日將火鍋店面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完畢,迄今原告已經營火鍋店面近1年8個月無爭議,原告自不得無端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然因上開火鍋及飲料店係共用店面,故兩造於系爭頂讓契約關係外,另行約定就系爭店面之租金店面租金3萬8000元由原告負擔2萬8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載有上開約定之系爭頂讓契約為兩造合意所填寫,而係原告單方面撰寫之內容,被告手上之系爭頂讓契約並無上開記載,顯非系爭頂讓契約內容之一部。嗣因電價攀升,兩家店面所使用之電量顯有差異,被告考量電費平均分攤顯失公平,遂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間店面各自裝設電表、各自負擔電費,詎料原告竟因此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義務,並惡意拖欠店面租金、水電費、熊貓平台約租費、網路費、電表分表費等款項共計5萬7190元,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命被告返還頂讓金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被告以100萬元將系爭店面之火鍋店頂讓給原告,其後原告於該處經營火鍋店、被告於該處經營飲料店面,而被告經營該火鍋店面時以「想吃什麼鍋(廠商編號F2BF)」、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帳戶,火鍋店面頂讓給原告經營時熊貓平台的負責人資料與綁定銀行帳戶均未變更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熊貓平台資料(被證9)附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頂讓契約並無平分系爭店面水電費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有平分水電費之約定,然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即原證1、原證5)中之條文內容並未載明水電費均分一情,僅有在契約的第一頁下方有用手寫「③水電單總計÷2」,原告主張該等文字為原告自己所寫,被告於原告寫完後才用印簽名,意思為「水電費在頂讓契約成立且生效後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然兩造對此有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查一般轉讓店面契約多為一式簽立兩份或數份,由契約當事人、見證人或關係人等各執一份以為憑據,此從被告亦能提出其執持的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手寫文字部分則筆跡略有差異、用印部位也略有差別的系爭頂讓契約(被證1)一事亦足佐之,可見系爭頂讓契約在簽立時應是雙方同時簽立一式兩份而各執有一份,而雖該契約上的約定也有手寫部分,例如該契約第1頁的「備註:押金仍屬徐瓊華小姐」(被告持有的契約版本)、「房東押金仍屬徐瓊華小姐」(原告持有的契約版本),雖文字不同但意思一樣,可見若是雙方在簽立時欲補充更改契約條件,會在兩份契約上寫上意思相同之文字以供信守,但就水電費部分,被告留存的契約上並無寫上「③水電單總計÷2」或意思相類的字句,並不能認為該字句確為系爭頂讓契約之內容,何況以「③水電單總計÷2」文字觀之,亦無法得出「水電費在頂讓契約成立且生效後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意。

3、雖證人簡文玲證稱:112年6、7月時被告有叫原告付3分之2的電費,被告就說當時是約定一人一半,原告就拿合約給被告丈夫看,被告丈夫說合約書不是我簽的,要找被告,電費事情就沒談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實際看過雙方頂讓契約內容?)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方稱你實際看過,那除營業登記還有無其他內容?)就水電費各半,我只知道這樣。」等語,然此最多只能表示兩造對電費一事有所爭論,並再次敘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時對電費各半一事已有約定;即便其證述兩造有此約定,然證人簡文玲乃原告之妹,又受雇於原告,與原告顯有交誼,立場並非客觀中立,故其證述即便與原告主張一致,若並無其他不同立場的證人證言或書證、物證等較為客觀的證據互佐,亦無法作為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力證據。另證人張嘉殷受雇於被告,其立場亦非中立而偏向被告,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與證人簡文玲相同而無法盡信,但證人簡文玲、張嘉殷均證述兩造於系爭頂讓契約簽立後才就電費分擔一事產生爭執,但爭執時間是在112年6、7月,此時距離系爭頂讓契約簽立已有一年半,更難排除上揭「③水電單總計÷2」等字眼是原告一方在爭議發生後才在自己持有的那份契約書上寫下,自無法作為系爭頂讓契約中有系爭店面水電費各半之約定。

(三)系爭頂讓契約並無將營業執照轉讓予原告之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營業執照轉讓(按:我國於十數年前早已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故原告所稱之「營業執照轉讓」之意應為「將系爭店面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更改為原告」)之依據是在於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該店面的營業執照已由甲方(按:即被告)辦理,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承接使用甲方營業執照」,就文義而言,「承接」為承續接替之意,並無「更動」、「轉換」之意思在內,故兩造的約定應是「原告繼續承接原來的營業登記狀態」,並非「將營業執照轉讓」或「變更登記負責人」,此觀諸兩造在系爭頂讓契約成立後,實際上仍在系爭店面分別經營飲料店面與火鍋店面,且該兩個店面都共用同一個營業登記,可見被告並非完全脫離系爭店面之經營,故而維持營業登記負責人而不予變更,亦符合該等「原告繼續承接原來的營業登記狀態,形式上負責人仍維持為被告,然原告也有使用權」的約定,此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證6、被證6、原證18、原證19、被證16,下均合稱兩造line對話)原告多次向被告借用大小章,被告亦表示允借一事,亦足佐之。

2、至原告持熊貓平台之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原證24)主張兩造有約定將營業執照轉讓予原告云云,然該申請書為熊貓外送平台所用,與所謂「營業執照(應是指營利事業登記)」需向桃園市政府遞件申請一情係屬二事,自無法以之認為兩造有約定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一事;且該更正資訊申請書做成之日為110年12月1日(本院卷一第415頁),反面觀之,若兩造果有約定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則當時應於同樣時期也會有做成相對應的申請表單或申請資料,然兩造均未能提出該等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的相關資料表單或送件證明,卻又能提出「熊貓平台變更資訊」的表單,更可見兩造之約定僅有變更熊貓平台資訊,而不及於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甚明。

(四)熊貓平台帳號、google帳號、電話名字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熊貓平台帳號、google帳號、電話名字轉讓予原告,係依據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上述頂讓費用已包括上述的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相關渠道等其他相關費用」,然即便依此主張「店面品牌價值、客戶資源、相關渠道」要交付予原告,以該等文字文義,亦無法解釋成系爭店面的熊貓平台帳號、google帳號、電話「登記名義人」需要變更為原告,而所謂品牌價值,係指結合商店商譽、品牌形象、客戶認同感及客戶忠誠度等無形企業資產,所謂客戶資源是指該店既有客戶群,在具體展現中常是指會員名冊、已保存的既有客戶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的交付,故熊貓平台帳號、google至多僅能算是「相關渠道」,系爭頂讓契約的約定也只能解釋成將該等帳號交給原告使用,況且「將火鍋店經營權交予原告」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目的,依被告所舉出之熊貓帳號相關資料(被證9)、火鍋店面於google上之資訊(被證2、被證7),可見該火鍋店在google上顯示之店面資訊等廣告效果並未減少,原告亦能以原熊貓帳號使用熊貓平台接受顧客之點餐、並由被告將熊貓平台收益結算後交予原告,至於電話登記名義人未能變更是會如何實際影響原告之經營,更未見與原告舉證,店面電話登記使用者是否能解釋為該契約中約定的「相關渠道」,已十分牽強,且「店面電話」為顯而易懂、一般人均能了解之概念,若欲將之一併訂於系爭頂讓契約內,則直接寫「店面電話登記資料」即可,何必以「相關渠道」為之,可見電話登記資料變更一事並不在系爭頂讓契約範圍內。

2、至被告辯稱兩造本欲變更熊貓平台上所登記的火鍋店面負責人及綁定之銀行帳戶(本來綁定的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後因發覺熊貓平台規定更換該平台餐廳負責人需先至國稅局變更統編負責人(按:即稅籍登記),但兩造之約定「承接」而非「轉讓」營業登記負責人故無法變更,且因若另行申請新的熊貓帳號,則需要適用較高額的熊貓平台抽成規定,兩造遂決定以原告取得使用權、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結算後交予原告等方式變通,並會以line結算對帳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熊貓外送合作契約書(被證15)為證,並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提出的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熊貓平台規定(原證24、原證25)相符,再佐以原告對於水電費是否平攤一事亦十分在意的態度,可見因熊貓平台抽成提高而改用被告所述的變通方式一節,並未與原告經營方針及行事態度相悖,被告上揭所辯自屬有據。

3、而google商家檔案為免費使用(兩造亦未舉出需繳付google任何維護租借費用或需與之拆帳的證據),google帳號之用途僅係維護更動火鍋店面在google網站、地圖上所顯示之資訊及回覆網友之評論,而原告雖主張火鍋店面之google帳號非其實際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在頂讓時已將帳號實際使用權(即帳號、密碼)交給原告,且辯稱google評論上回覆網友留言之人即為原告,觀諸google評論內文,「業主回應」多為「謝謝您的光臨」類似文字,且對於負評也會回應「只能說各人口味不盡相同」等顯然是在幫店家說好話緩頰等用語(被證7),堪認應係實際經營該店之人(老闆或員工)即原告或其親友、員工所回應,故被告所辯自為可採,至原告舉出被告使用「想吃什麼鍋」的google店家資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與客戶對話(原證22,對方詢問可否外帶,被告回應可以),然原告既然能提出該手機畫面,可見原告亦可使用其他帳號代表「想吃什麼鍋」回應客戶,且既然火鍋店已非被告實際經營、客人來取餐付款時也不會把餐點費用交給被告,則被告若在未得原告等火鍋店面人員同意做餐的情況下,回應客戶可以外帶,對之又有何益處,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更何況,如果兩造在頂讓時就有約定營業登記負責人、電話、google帳號等需變更為原告,然被告卻違約遲遲不予辦理,且此等行為確實影響原告經營的話,原告必會有一再催促要求被告、質問甚至發生爭執的情況發生,然觀諸112年6月前兩造line對話紀錄,竟對此隻字未提,甚至原告連向被告相借大小章時,亦無一句抱怨被告不依約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致使其需承受一再向他人借用的麻煩等語,即便是立場較偏向原告的證人簡文玲,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聽聞原告與被告有就頂讓契約之事討論?)有,討論過戶營業登記,因為房東有找被告簽租屋契約,房東有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後來房東有找原告,請原告處理房租的問題,原告有跟被告講你要跟房東講頂讓的事情,被告說房東很機車會碎碎念...(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聽聞原告要求被告轉讓想吃什麼鍋店面之營業執照或是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營業登記要過戶給原告,要跟房東說過戶,原告要被告跟房東拿稅單,除此之外(按:即稅單與電費之事以外),我沒有聽到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的事情。」等語,雖按照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變更或轉讓申請時所需檢附之文件並不包含「店面租賃房屋之稅單」而足認證人簡文玲所述之事應與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無關外,亦可見原告反而是著重在抱怨房東態度而非被告違約或因被告之故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情,一直到112年7月17日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原證2)方提及負責人變更等事宜並開始以此主張被告違約,此與被告主張原告112年6月電費分擔糾紛發生後原告才開始尋故主張被告違約一節相符,更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違約不履行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支付之100萬元頂讓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