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反 訴原 告 陳帆毅
陳德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王禹傑律師反 訴被 告 謝語心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元(按即20.44㎡×1,917×10%=3918,小點以下四捨五入)行使通行權之償金。核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其狀態為持續且期間不確定,以反訴被告係為自家住宅通行至公路之使用目的,其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80元(計算式:3,918×10=39,1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