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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50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1日)、21萬8,950元(發票日112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被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劉淑鳳並提領兌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償還方式

,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劉淑鳳,並提領兌現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爭執,且有訴外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確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提領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既未交付借貸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予劉淑鳳,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9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4,75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