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劉霆鈞被 告 梁誠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游泳池游泳時,因其他泳客疑似有以手機拍攝原告,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故向擔任桃園市立游泳池救生員之被告反應上情。豈料被告非但不協助處理,反將原告堵在櫃臺處反覆講述法律條文規定,原告不經意向被告脫口而出「你是有病嗎?」,被告旋拿出手機對著原告蒐證造成原告精神傷害,並據此向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然原告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遂於收受偵查庭通知書後之民國112年6月12日,再次前往桃園市立游泳池櫃臺處詢問被告為何誣告其妨礙名譽,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表示已經報警了,並以身體阻擋原告離開,碰觸原告之身體,被告眼看原告將掙脫離開現場,又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因此心臟很不舒服,快喘不過氣,惟被告仍不鬆手,似要致原告於死地。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原告當日身上配戴之蘋果手機及勞力士金錶亦遭毀損,受有4萬元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95萬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立游泳池執行救生員職務期間,原告突上前嚴詞要求被告阻止其他泳客使用手機拍攝原告,並稱:「我在這裡露個奶頭又怎麼了嗎?我有隱私權。為什麼其他人可以拿手機對著我?你要阻止他們拿手機對著我」等語,然當時經被告觀察周遭後,未見任何泳客拿手機對原告拍攝,僅係有零星泳客自顧自低頭滑手機,故向原告表示:「沒有人對您拍照或錄影,再加上公共場所基本上沒有所謂隱私權期待性,除非他人故意跟拍或者對著你的隱私部位拍攝,才成立」等語,詎料原告竟回稱:「為什麼其他人可以拿手機對著我?我有肖像權」等語,被告復又耐著性子對原告解釋:「肖像權要有傳播營利等行為才有可能構成」。原告見被告未有如其所願阻止其他泳客使用手機的行為,竟惱羞成怒,開始對被告咆嘯,又逕自往該游泳池的櫃台走去,並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游泳池櫃台處辱罵被告:「他瘋了吧」、「他是不是有病啊?」、「他有病」等語,被告不甘受辱遂報警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豈料原告於接到警方詢問通知後,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又前往桃園市立游泳池向被告興師問罪,再度於公共場合大聲咆嘯,被告遂請現場其他工作人員請警方到場協助,詎原告竟轉頭要走,於步出桃園市立游泳池大門時又故意衝撞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不要離開,原告竟又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持續高聲對被告怒罵:「你是不是有病」、「你有病嗎?」等語,業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權,實屬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且有持續損害被告名譽之情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原告及基於正當防衛,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遽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所請求之項目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應予駁回。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逮捕之規定,為制止原告及將原告逮捕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故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的時間有兩個時段,一則為「游泳池手機拍攝導致兩造口角」之日、一則為112年6月12日。就「游泳池手機拍攝導致兩造口角」之時間,原告並未指明,雖被告已就此答辯而認應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而不會構成訴訟程序不合法),於本院要求原告指明時間(起碼要大略的發生日期)以特定原因事實時,原告仍不採被告所述的「112年5月18日」而是稱「我不太記得了,但這應是警察去替我們受害者處理的事情」,並未就該次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中的「時間」要素為具體特定之說明。就第二次112年6月12日兩造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發生衝突之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醫藥費1500元、蘋果手機及勞力士金錶損失4萬元等節,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從頭到尾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9頁),本院函請其提出證明損失額度之相關單據,然並未獲置理,開庭時本院再予詢問,其稱「已經提供了」云云(本院卷第43、87、117頁),然即便是提出破損之手機與手錶,亦均無從證明該等損害確係被告所致,更無從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確為原告所主張的金額。
(三)就精神慰撫金95萬85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稱被告壓制害其快喘不過氣、要致自己於死地而構成殺人未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果受有上揭醫療費用(醫藥費)、物品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以證明其精神究竟因此遭受何種傷勢或損害,自難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已達上揭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其據此請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