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魏愛芝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古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9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於113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469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惠蘭(已歿)前向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內存有活期存款2,818,469元(下稱系爭存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因李惠蘭已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自李惠蘭死亡時起,即繼承李惠蘭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存款債權,然原告辦理提領系爭存款時,遭被告以原告並非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而拒絕,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李惠蘭出生地為泰國,原告出具之戶籍謄本未見有記載泰國親屬資料,亦未出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該國有權單位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僅表示李惠蘭係出生於緬甸之泰北孤軍第二代,後購買泰國身分入籍泰國,再憑泰國身分來台設籍,經原告委託他人探查仍無法取得泰國相關親屬資料,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難以證明李惠蘭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惠蘭原持泰國護照,於92年5月30日入境我國,於93年6月15日設籍我國,且於98年3月26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配偶,並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於生前在被告之楊梅埔心里郵局開設系爭帳戶,截至112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內有存款2,818,469元(即系爭存款)等情,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定居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71、73、113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李惠蘭之全部遺產,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李惠蘭唯一之合法繼承人?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乃屬消極之待證事實,若因客觀因素限制致相關資料取得顯有困難、舉證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從而,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二)經查,李惠蘭於上開時間,申請入境居留我國、申請戶籍登記時,於申請書所填載之親屬狀況(見本院卷第71、73頁),父母均已歿,僅有當時在台配偶朱煥鑑尚存(嗣於94年12月15日離婚),此外未填載其他親屬。又依戶籍資料所載,李惠蘭無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等情,有桃園○○○○○○○○○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原告所述及戶籍謄本資料相符。故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單獨繼承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李惠蘭之申報及領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頁)。據上,足認李惠蘭在我國除原告外,應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三)次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詢問有關李惠蘭在泰國有無其他親屬等問題,經駐泰國代表處函覆:「謹查台泰兩國並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本處於泰國境內並無調查權,爰難以進行本案協查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取得李惠蘭之泰國相關戶籍資料有客觀上困難之處,即使經由本院發函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尚無法取得,遑論原告單憑己力如何能取得,若仍嚴守舉證原則要求原告證明李惠蘭於泰國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尚屬過苛,是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已盡力提供向桃園○○○○○○○○○查詢李惠蘭之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予法院,已盡其文書提出義務。是以,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職是,李惠蘭於來臺申請居留及設籍時已填載其父母均歿,尚無積極證據資料認定其虛偽填載之情形,是認其父母應已離世,且李惠蘭於98年3月26日即與原告結婚,婚姻存續10餘年,原告對其配偶有無兄弟姊妹、有無生育子女等情應知之最詳,核無臨訟矯飾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提出說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辯稱:該說明書係由立法委員王鴻薇國會辦公室轉寄之民眾陳情案件說明書等語,惟觀諸該說明書並未署名,且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認定該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無從認定該說明書為真。況觀諸該說明書所載:「附上一份泰國戶籍資料,這係李惠蘭女士從泰國取得身分證後的原始資料,戶籍上的戶長即為其家庭兄長(年紀相差30多歲),其他成員是他的家屬子女,該兄長年歲老邁,因無聯絡也不知是否還在世,另外強調此戶籍上兄弟非親兄長」等語,卷內未見有該戶籍資料存在,又該說明書所稱李惠蘭戶籍兄長非其親兄長,且較李惠蘭大30餘歲,李惠蘭為46年次,該兄長尚存之可能性甚低。是以,自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無足認定李惠蘭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從而,李惠蘭不論於泰國或我國,除原告以外,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為李惠蘭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於109年9月29日繼承李惠蘭之全部遺產,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2,818,4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時,業已提出前揭戶籍資料、桃園○○○○○○○○○函文等資料,原告既已合法表明其請求依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因擔心其他繼承人會受有損害,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469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