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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敏文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告 盧錦男

盧錦弘盧錦明盧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盧李桂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錦弘、盧錦明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盧錦弘、盧錦明應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盧錦男、盧錦弘、盧錦明,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盧XX(H120*****4)及盧XX(H120*****2)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楊地字第037580號收件,於11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頁)。嗣原告112年7月10日追加被告盧錦泉(與被告盧錦男、盧錦弘、盧錦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於同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盧錦弘及盧錦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楊地字第037580號收件,於11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盧錦弘及盧錦明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為更正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第㈢項增加系爭存款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錦男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萬5,56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債權憑證),被告盧錦男與盧錦弘、盧錦明、盧錦泉(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盧李桂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就系爭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款均分歸盧錦弘、盧錦明(下稱盧錦弘等2人)平均共有,並持以於110年4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盧錦男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盧錦弘等2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盧錦弘等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盧錦弘及盧錦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楊地字第037580號收件,於110年4月12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盧錦弘及盧錦明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錦男、盧錦弘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

就其先前到庭陳述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前揭所述之侵害債權行為事實、過程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塗銷並回復登記責任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而僅抗辯略以:積欠銀行之本金只有2萬,突然變成11萬多等語,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盧錦明、盧錦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為盧李桂妹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可稽,則盧李桂妹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盧錦男即就盧李桂妹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嗣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按遺產分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之,此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即明。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得經全體同意,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應依該協議取得權利者有無對價關係為觀察。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盧錦明、盧錦弘等2人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存款,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200118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憑,並未見盧錦男按其應繼分分得相當之遺產或對價(本院卷第69至74頁),盧錦男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盧錦男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觀其自93年10月起即陸續欠款,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壢簡卷第5至7頁),其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盧錦男所分得之應繼分即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壢簡卷第25頁),惟系爭協議並未分配盧錦男系爭遺產,可知被告等人於110年3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則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盧錦男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據盧錦男之陳述及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個資卷)其名下僅有2003年之鈴木汽車乙輛,且沒有穩定收入,每月僅約收入2萬5,000元左右(本院卷第107頁),盧錦男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盧錦弘等2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及盧錦弘等2人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核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系爭分割登記經塗銷後,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轉得人盧錦弘等2人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且因盧錦弘等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所有權之情形,惟盧錦男怠為請求盧錦弘等2人除去上開侵害,原告並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盧錦弘等2人塗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為110年3月10日(壢簡卷第24頁),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未曾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分割協議等資料,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5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225號函在卷(壢簡卷第16頁)可稽,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均未曾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或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遺產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關貿資字第112000079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3月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430號函附卷可佐(壢簡卷第26至27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壢簡卷第8至12頁),又原告係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壢簡卷第1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盧錦弘等2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塗銷,暨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盧錦弘等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移轉登記時間 分得人及分得應有部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10年4月12日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10年4月12日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分之1)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1萬4,663元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5 存款 平鎮廣明郵局活期存款: 新臺幣103萬597元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