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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賴福照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娟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元之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促字第76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945,350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350元。嗣後,因本金部分於112年9月12日到期,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人民幣1,000,000元,故本金加上利息部分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原皆依112年9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4.407計算,後經兩造合意變更,就利息部分改依每月平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總共為6,512,360元。

因此,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上開本金及利息差額之部分,並於後續陳報狀中減縮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60元,其中4,407,000元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部分,同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主張,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轉投資昇崴生物科技(馬鞍山)有限公司(下稱昇崴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於106年9月11日電匯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再於106年9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期限為6年,並就借貸金錢約定利息,前2年免息,之後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或依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就股利攤還之方式,應以昇崴公司有賺錢為前提,細節再為約定,且應以月利率百分之1之價值為計算基礎。惟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迄至112年9月12日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股利或相當月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予原告,本金部分,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於112年9月12日到期。上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共6,512,360元(本金部分依112年9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4.407計算,利息部分依每月匯率計算,總計為6,512,360),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願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60元,其中4,407,000元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關約定利息的部分,屬選擇之債,賦予被告選擇權,可選擇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或依月利率百分之1給付,而被告對此選擇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之方式,此時轉為單純之債,因以發放股利為給付,故若沒有發放股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月利率百分之1的利息。而昇崴公司至000年0月間皆為負債經營,難認有分紅、股利發放之可能,又給付利息者應為昇崴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就本金4,407,000元部分以及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兩造間於106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貸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因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借貸期限於112年9月12日屆至;系爭借據第6點就「約定利息」為約定:

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前2年免息,之後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或依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等事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暨收據1份、兩造簽名之借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答辯聲明:就本金4,407,000元部分以及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等語,憑此堪認被告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中,本金4,407,000元及本金所生之法定利息部分,業已認諾,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未經被告認諾部分: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無非在於系爭借據第6點就約定利息所為之約定該如何解釋,是否屬於選擇之債,抑或是應以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為給付基礎,而股利攤還僅是作為給付之代替,說明如下:

⒈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

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選擇之債,需因選擇而特定,若非因選擇而特定,而係因條件成就而就數宗給付中,特定其中一宗,以為給付者,即非選擇之債,亦與選擇之債無關。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前述,兩造間所簽之借據第6點記載:「本借貸金錢

約定利息,前2年免息,之後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或依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故可知就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利息之約定,且表明僅前2年免息,之後應由昇崴公司發放股利攤還或依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雙方就2年後不再是無息借貸,而是應按月給付利息一事達成共識,否則也不會就前2年得免息為特別約定,對此,觀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原告表示:「請求賴董(即原告)免息期間延至今年9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可得知。⒊再觀兩造間其餘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另一個

方式昇崴賺錢了分紅時優先還我給就免息」、被告因此答覆:「我選擇第二:另一個方式昇崴賺錢了分紅時優先還我給就免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免息的前提在於,昇崴公司賺錢分紅,故雙方間之約定類似於就利息給付方式上設有條件,即當昇崴公司有賺錢時,利息得以發放股利方式攤還利息,反之,若無賺錢時,則應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更何況股利是否發放及其數額與公司經營之情況有關,被告向原告借錢係用以轉投資昇崴公司,昇崴公司是否能夠賺錢顯非原告所能掌控,既然原告已清楚表明僅就前2年同意被告免息,則怎會將之後能否取得約定利息一事,完全繫諸於不可控且未知之事實,亦未就支付之相關細節為再進一步之約定。

⒋核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兩造就利息給付方式上係設有條件,

即當昇崴公司有賺錢時,利息得以發放股利方式攤還利息,反之,若無賺錢時,則應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足見,本件兩造間就利息得以發放股利方式攤還利息,係以當昇崴公司有賺錢時為給付之條件,則依前揭說明,如係因條件成就始為給付,即非係屬於選擇之債。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約定利息之真意,應屬於任意之債的性質,原定給付之內容應為按月依月利率百分之1給付利息,所賦予被告係屬代替權,即當昇崴公司有賺錢時,得以發放股利方式作為攤還利息之代替,依前開說明該代替權之行使,屬於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本件被告自陳昇崴公司至112年1皆負債經營,甚且於000年0月間即宣布關閉等語及原告亦為相同之陳稱(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堪認昇崴公司始終沒有賺錢之事實。足見,被告根本無法行使其代替權,即以提出股利的方式作為利息之攤還。故被告當然需要依約給付原定之內容即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共48個月,作為兩造間約定利息的給付。因此,被告抗辯雙方間之約定屬於選擇之債,一經被告選擇,給付標的既屬特定,因昇崴公司根本沒有賺錢,所以被告毋須為約定利息之給付,顯然有違雙方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任意之債的真意,應屬無據,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約定給付利息者應為昇崴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惟查,觀諸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僅拘束兩造,昇崴公司並未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亦非係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當然僅向得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兩造間借貸契約利息總額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借貸契約利息總額,原皆依借貸契約到期日即112年9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4.407計算,計算利息總額為211萬5,360元,惟因被告抗辯利息計算應按照每月30日利息發生時,所對應的匯率去計算,原告即改以每月平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匯率,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210萬5,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利息總額計算表乙紙附卷可稽。故堪認原告減縮兩造間借貸契約利息總額為210萬5,36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60元,其中4,407,000元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本金4,407,000元,及該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一部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扣除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就剩餘金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