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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練盛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追加被告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追加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浩昇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未依與原告於109年9月2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108捲、每捲長度2,500公尺之TTA不織布(下稱系爭不織布),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信用、名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浩昇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浩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9,200元,及其中430萬9,200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33、175至176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給被告浩昇公司(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

㈡嗣原告於114年5月20日逕自具狀追加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克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主張倘認被告浩昇公司已按系爭契約交付系爭不織布交付予馬克公司使用,則追加被告馬克公司另以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不織布,而遭受詐欺為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蘇苗宗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即屬子虛烏有,而嚴重影響原告對外之信譽,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原起訴時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馬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1至311頁)。

㈢追加之訴將馬克公司列為備位被告,並以備位聲明對馬克公

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原訴訟之被告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馬克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需審究者為馬克公司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賠償金額為何,與被告浩昇公司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原告追加馬克公司為備位被告並為備位聲明,無助於訴訟經濟,且此種型態之主觀預備合併亦使備位被告程序上地位不安定,且依訴訟進行程度,有礙於原訴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浩昇公司及追加之備位被告馬克公司均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本院卷第398頁),揆株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