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林哲良(原名林峯山)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卓羅米妹
卓展麒卓倇如(原名卓麗芳)
卓芷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5萬9,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卓羅米妹、卓倇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卓君範之女婿、被告卓倇如之配
偶,被告等人則為卓君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卓君範於民國84年間因欲起造農舍遂向原告開口籌措資金,原告因經商忙碌,遂透過配偶即被告卓倇如陸續以匯款之方式貸予卓君範共計新台幣(下同)497萬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以做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興建資金。其後於系爭農舍興建完畢後,卓君範為感謝原告籌錢讓渠得以興建農舍,於近二十年來屢屢向親人即被告等人承諾因渠之二女兒卓倇如之配偶(即原告)有出錢出力興建農舍,故將來二女兒及原告若要回來娘家坐落於蘆竹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願意分割與農舍同側臨路(赤塗路)之20幾坪土地予原告作為建屋基地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上開興建農舍借貸資金及允諾以分割部分土地清償借款等約定,均有卓君範之配偶即被告卓羅米妹、及子女親耳見聞。
㈡另因原告與配偶卓倇如久居花蓮宜蘭,尚無告老還鄉返回娘
家生活之計畫,並且卓君範有承諾願於將來分割部分土地予原告,故而原告從未積極催促卓君範清償借款。嗣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過世後,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協調遺產分割及繼承債務時,對於原告之上開繼承債務意見分歧,除了被告卓芷柔、被告卓倇如、被告卓展麒、被告卓嘉芝等人承認卓君範生前有數次表示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及有約定於將來分割土地抵償債務等事實,甚至卓君範之配偶即被告卓羅米妹亦表示可以土地抵借款,然而被告卓政佑身為長子竟完全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故原告為保權益,即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卓君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清連帶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卓政佑、卓嘉芝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卓君範興建系爭農舍開始建屋時間,依被證一使
用執照核發年度為89年,故可認應係於88、89年間,但如附表所示,原告卻自84年間即開始匯款給卓君範,顯非合理。
甚至如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係於使用執照發給之後,然當時該農舍既已興建完畢,何以須繼續匯款予卓君範,此亦有可疑。
⒉又原告起訴狀先稱以300萬元投入農舍建屋資金,後又稱總借
款497萬9,000元,顯係臨訟拚湊。再觀察被告卓芷柔於家族群組中所留訊息(詳如被證九所示),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筆借款,係註記為「芷伶1歲/芷柔國三,算聘金做餠錢」、「芷伶2歲開始每月都匯錢/芷柔高一,媽媽和展麒,芷柔去花蓮二姊二姊夫買新家入厝」等語,足認該等匯款顯與原告所稱借款建屋並無任何關聯。甚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一之匯款金額多屬小額,金額不等,復為按月固定匯款,較像是按月還款或定期給付孝親費。若相對於借款而言,則反倒像是「按月還款」或「定期給付孝親費」。
⒊再卓君範生前使用台語,且有記帳之習慣,而被告於卓君範
過世後,被告二人找到其生前之記帳紀錄(詳如被證三、被證五【即被證七】、被證六),發現卓君範於被證三上記載自85年10月30日起開始匯錢給某人共計330萬元,而此人亦於90年5月24日、91年3月25日及98年間陸續匯來款項。且比對被證三紙條下方所載90年5月24日20萬、91年3月25日20萬元、98年10萬元,則與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完全相符。故可認將錢寄來之人為原告,卓君範將錢寄去之對象,亦應為原告。故可認是卓君範先將錢匯款原告,原告再陸續按月還款之可能性較高。另被證五上亦有記載85年10月30日寄現金50萬元去花蓮、85年12月3日寄現金60萬元去花蓮,與被證三第1欄、第2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卓君範更在如被證六所示之收支日記簿中記載林峯山砂石場投資金、78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砂石場75萬0,000元等文字,與被證五第1頁下方所記載之「79年1月20日林峯山拿去現金750,000元」互相對照,堪信卓君範因投資砂石場,至少曾交付原告75萬元,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有可能為原告按月給付卓君範之分紅抑或家用,或兩者均有,故難認此匯款即為借款。
⒋再者,卓君範於過世後,遺有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不動產,足堪信卓君範之經濟能力尚佳,並非毫無資力而需要向自己之女婿借款始能興建系爭農舍。是僅以原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卓君範一節,僅能認該匯款之客觀情形確實存在,且亦無法證明均有匯款成功,更難據以認原告與卓君範間有就該等匯款成立借款關係。
⒌又原告既稱於借款後,已與卓君範成立以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區域予原告做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故若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則該債務應已經合意變更為以移轉土地為清償的標的,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者,以移轉土地為清償標的部分,該具體內容無法特定,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卓羅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卓倇如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場之陳述為卓君範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卓展麒及卓芷柔部分:
主張卓君範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或其配偶即被告卓倇如確自84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25
日止之期間內,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君範,總計轉帳金額共計497萬9,000元,有該匯款三聯單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可資為憑。
㈡卓君範確有於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經分
割、重測後之地號為蘆竹區貓尾段1899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系爭農舍,並於89年間取得89蘆鄉建字第1117號之建築執照,於00年0月間取得90蘆鄉建證字第1128號之使用執照,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附本院卷第153頁、第137頁可參。㈢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
無拋棄繼承,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資料附本院卷第161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卓君範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之款項成立借款契約?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卓君範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之
款項成立借款契約?⒈經查,原告確自84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內由
其本人或由其配偶即被告卓倇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君範,總計轉帳金額共計497萬9,000元,有該匯款三聯單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可資為憑。
被告對於該等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雖不否認,然爭執該等借款或未匯款成功等語。惟查,此等匯款均為現金匯款,只要入戶帳戶號碼正確,殊難想像有匯款未能成功之情形,被告復未主張該入戶帳戶帳號有所錯誤,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仍應認附表所示之轉帳款項均已成功匯入卓君範之帳戶而生交付之效果。
⒉再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卓芷柔到庭證述「
確為原告自85年間起,為卓君範興建系爭農舍一事,而陸續借款予卓君範,卓君範更曾向原告表示以後可以回來土地蓋子,卓君範未曾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被告卓羅米妹更曾說如果回來房子,但超過原來借款的價值時,希望原告應再補貼」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卓倇如亦到庭證稱:「之前要蓋房子時,我老公說我父親要向他借錢,因他錢不夠,我老公確實有借款,還叫我匯款。我與原告回家時,父親對我說以後老家的田要給我們蓋房子,但並沒有特定位置及面積,只有說在路旁邊。父親沒有還過錢」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至被告卓展麒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卓羅米妹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否認原告之請求,而系爭農舍確為卓君範所興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所稱該等匯款均為出借給卓君範興建農舍之借款部分,應非子虛。至興建房屋,非立時可就,其於正式興建前,及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後,尚有相關之費用應繼續支出,故系爭農舍於興建前後,原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借款,亦與常情無悖,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雖提出如被證三、五(即被證七
)、六所示之記帳資料,欲說明此等資料為卓君範所書寫,及欲以資料中所載之內容,證明卓君範或有借款予原告、或有投資原告之砂石場而定期收受借款返還、收取紅利或定期收取原告給付之孝親費,被告卓芷柔亦有提出「分割費用預估表」、「新建住宅開支表」等資料(附本奍卷第251頁至第253),欲證明為卓君範所書寫,且原告確有出資以興建系爭帳戶等情。然不論是被證三、五(即被證七)、六或「分割費用預估表」、「新建住宅開支表」,其上均無署名為卓君範所親寫。是以,該等資料上之記載是否確為卓君範本本人所為,甚有可疑。甚者,縱認該等文件上之記載確為卓君範本人所記載,亦僅為卓君範個人之主觀認定,且關於被證三、五文件上所載之內容,並無主體及客體,自難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卓君範及原告二人間之何等交易往來有關,甚至因此可認定該等記載之內容,係指原告返還借款予卓君範、原告分配砂石場紅利予卓君範等情。至被證六上雖有記載「林峯山砂石場投資金」,然此畢竟為卓君範個人之文書記載,且為原告所否認,故僅以此記載仍不能認原告有與卓君範就砂石場為投資及原告按月給付紅利予卓君範,並推論系爭匯款即為給付該紅利。
⒋再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復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為
原告定期給付卓君範之孝親費等語。然原告雖為卓君範之女婿,終非卓君範之直系血親,兩人亦未同住,故原告對於卓君範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實無定期給付孝親費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金額不一、匯款時間亦無定期,更有如編號1所示50萬元、編號7所示18萬8,000元、編號20所示157萬5,000元之大筆款項匯款,顯與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所稱之孝親費有別,是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就此所辯,仍不足採。
⒌再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另辯稱依卓芷柔於家族群組中所
提出如附件(被證九)所示之訊息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之借款。然卓芷柔就此部分已到庭證述,關於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係伊整理被告卓倇如所交付之系爭匯款資料而加以記載,至於訊息的第一段是伊自己認為的原因而寫下來的(參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是由此可知該等訊息係卓芷柔未經求證端憑個人想法或依匯款單資料所寫下,該等訊息本身對於本案實無參考之價值,是被告卓政佑、卓嘉芝二人以此認系爭匯款並非借款部分,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確為原告與卓君範成立
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始由其本人或委由其配偶卓倇如匯予卓君範之款項,而原告並未主張該等借款定有清償期,故應認該借款為未定清償期之借款。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3條所明定。
⒉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卓君範既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
之借款金額,其等復於卓君範死亡後,未拋棄繼承,則於其等繼承卓君範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等人對於該繼承之債務,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君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即屬有據。
⒊再原告雖主張曾與卓君範達成以系爭土地部分區域所有權之
移轉,做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然原告亦稱該移轉所有權之區域尚未經兩人特定,無法確認具體移轉土地範圍所在,是應認原告與卓君範就此部分之約定,不論是變更債之標的而使原借款關係不再存在或是借款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新債清償,均因該約定未特定、明確,而無法認為該約定已達雙方意思合致之程度,故原告並無法持該約定向被告請求分割土地以為清償,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須就系爭借款於繼承卓君範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連帶清償之責,已如上述。再系爭借款既未定借款清償期,但原告已提出起訴狀要求被告等人清償,該起訴狀復經本院送達被告等人,應可認原告有以該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時,即可認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本案起訴狀均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等人,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該借款即應於112年10月21日屆清償期,並自112年10月22日起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7萬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原證一之匯款單據整理,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匯款資料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編號 時間(年月日) 金額(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匯款人 1. 84/08/14 5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峯山(原告) 2. 85/12/02 40000 同上 卓麗芳 (卓倇如) 3. 86/01/04 40000 同上 同上 4. 86/02/01 88000 同上 原告 5. 86/03/03 88000 同上 卓麗芳 6. 86/04/01 88000 同上 同上 7. 86/05/02 188000 同上 同上 8. 86/05/30 30000 同上 同上 9. 86/07/02 30000 同上 同上 10. 86/07/31 45000 同上 同上 11. 86/09/01 45000 同上 同上 12. 86/10/01 45000 同上 同上 13. 86/11/03 45000 同上 同上 14. 86/12/12 45000 同上 同上 15. 87/02/06 45000 同上 同上 16. 87/02/10 75000 同上 同上 17. 87/03/06 75000 同上 同上 18. 87/04/10 75000 同上 同上 19. 87/05/05 75000 同上 同上 20. 87/06/06 0000000 同上 同上 21. 87/07/06 14000 同上 同上 22. 87/08/05 30000 同上 同上 23. 87/09/07 30000 同上 同上 24. 87/09/29 30000 同上 同上 25. 87/11/03 30000 同上 同上 26. 87/11/30 46000 同上 同上 27. 88/01/05 75000 同上 同上 28. 88/02/05 75000 同上 同上 29. 88/03/06 75000 同上 同上 30. 88/04/06 75000 同上 同上 31. 88/05/06 75000 同上 同上 32. 88/06/04 75000 同上 同上 33. 88/08/08 75000 同上 同上 34. 88/08/10 75000 同上 同上 35. 88/09/06 75000 同上 同上 36. 88/10/07 75000 同上 同上 37. 88/11/09 75000 同上 同上 38. 88/12/09 75000 同上 同上 39. 89/02/10 75000 同上 同上 40. 89/03/08 75000 同上 同上 41. 89/04/13 12000 同上 同上 42. 90/05/24 200000 同上 同上 43. 91/03/25 200000 同上 同上 44. 98/02/25 100000 同上 同上 總計 4,97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