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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進添訴訟代理人 崔如山被 告 林衡道

林衡肅林衡寬林衡立

林苾

顏林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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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衡儀

吳林衡敬潘林衡靜

林衡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昱麟被 告 林昌世

嚴林倩

林澄子

林惠玲

林扶世

林衡偉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

林衡敏顏明誠

顏明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 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對該建物有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對於徵收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有受領權,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既經桃園市政府以被告為受領權人而暫存於桃園市政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有受領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原告有受領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受領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之權利,此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本件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屬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至於是否應以被告林衡道等人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不影響受理訴訟權限之分配,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本院發函徵詢兩造,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稱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未說明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本院因此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