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惜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林惜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惜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係因林惜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又林惜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惜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46元之代墊款等語。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倘認上開款項並非代墊款,原告未受林惜委任亦無義務,而代林惜支付上開費用,當屬無因管理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惜為原告之姑姑,自民國101年7月起因病長期臥床,無子女家人照料,原告乃將其接至原告家照護,嗣因原告罹癌體衰,無法親自照顧,遂與林惜商量後改聘請外傭照護,林惜同意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乃從106年4月起,聘請外傭照護,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共計61個月,期間先後聘請2位外傭之薪資,均由原告代墊外傭照護費用共計116萬9,146元。另林惜於111年5月4日死亡後,其治喪事費用及靈塔費用共計10萬4,000元亦由原告墊付。嗣原告查得被告業經法院選任為林惜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惜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127萬3,146元之代墊款;倘認上開款項並非代墊款,原告未受林惜委任亦無義務,而代林惜支付上開費用,當屬無因管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萬3,14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因不認識被繼承人林惜,無從查證債權債務之發生及有無,僅能全部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本院依法審酌,並應僅得於林惜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為林惜支付看護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乙事,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勞動部函、看護工勞動契約及身份證明文件、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龍恩生命禮儀社收據明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及使用說明、外傭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67至69頁),參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林惜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間已年滿90歲,且診斷患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下稱系爭病症),經醫囑曾因上開病症於101年7月6日經急診住院,101年7月9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高齡骨折術後仍不良於行,長期臥床,關節僵直活動度喪失,予以失能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主張:林惜自101年起因病長臥於床等語,並非虛言。復依上開勞動部106年4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554653號函,原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為被看護人即林惜申請聘僱外國籍看護入境,並經許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另觀諸上揭龍恩生命禮儀社收據明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知林惜死後之治喪、納骨塔等必要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均為原告所聲請及代為墊付。故原告前開主張為林惜支付看護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乙事,堪信為實在。至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皆未能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僅泛言否認,所辯即難以參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代墊費用僅有與林惜間之口頭約定,並無簽訂相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即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林惜間有約定由原告代墊費用之契約證明;然依前揭所述,原告有為林惜管理事務即墊付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之行為,且上述行為確係以有利於林惜之方法,並支出相關必要之費用,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查林惜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惜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代墊費用,確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如下:
1.看護費用116萬9,14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林惜於長期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共計61個月,為林惜先後聘請2位外國籍看護人員,共計支出116萬9,146元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看護工勞動契約及身份證明文件、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外傭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至27頁、第67至69頁)。經查,林惜患有系爭病症,經醫囑給予失能證明,已如前述,確有受他人協助照料之必要,而林惜既未接受醫療院所或政府機關長照服務,原告為林惜聘請看護照料,自屬有理,是原告據此請求上開期間所代付之看護費用116萬9,146元(計算式:68萬2,992元+3萬1,185元+44萬7,031元+7,93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得以請求。
2.喪葬等費用10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林惜死亡後,為其支出治喪費用8萬5,000元、靈塔費用1萬9,000元,合計喪葬等費用10萬4,000元,此有龍恩生命禮儀社收據明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及使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經查,林惜於111年5月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故原告以姪女身份代墊喪葬費用,與常理無違,且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喪葬等費用10萬4,000元,亦屬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為林惜支付之看護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27萬3,146元(計算式:116萬9,146元+10萬4,000元=127萬3,14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萬3,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